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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漾拓印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聿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寄存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其上訴期間應於102年10月3日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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