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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6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世民

原告
王蓁頤
被告
瑞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娟
訴訟代理人
邱健盛

複代理人林淑昭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為軟體工程師,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8,800元。102年5月8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當日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要求原告簽立聲明書,原告嗣支領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薪資共7,266元。原告自得請求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共10,000元、資遣費10,000元,合計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1年9月1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最近6個月平均工資以28,800元計算不爭執。惟被告公司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並簽立聲明書,其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9月1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

㈡兩造同意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以28,800元計算。

㈢被告於102年5月8日將被告予以資遣,並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上載離職原因:「乃因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㈣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退保申報表、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事後雖翻異改稱:其係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查,依上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而將被告予以資遣甚明,乃被告事後改辯稱其要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無非迴避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所辯顯非可採。

㈡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1條第5款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將原告予以資遣,原告並於同日離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日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9月1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兩造並同意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以28,800元計算,另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已如前述,是茲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如下:

⑴預告期間工資:10日×(28,800元÷30日)=9,600元。

⑵資遣費:28,800元×年資12分之8÷2=9,60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600元、資遣費9,600元,合計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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