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92號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鄭氏玄即TRINH THI HUYEN 何氏云即HA THI 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越南籍人,經原告接洽入國,並媒合受僱於訴外人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島公司)工作,約定工作期間應至民國102 年11月30日止,詎料被告2 人於同年9 月24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致原告依約須賠償大寶島公司每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故依兩造間外勞委託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違約金3 萬元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7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任招募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行蹤不明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外勞委託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