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06號
- 原告
- 柯懷勛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被告
- 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宗勳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廷
鍾財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3年4月28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該書狀聲明部分僅記載「縮減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卻於該書狀第2頁追加起訴「原告於例假工作被告應加倍給付之薪資」共86,620元。
三、查本件原告係利用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下稱原訴)之程序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而經核原告於原訴中係主張其自90年2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兩週工作時數達88小時或96小時,已逾兩週法定工時84小時之規定,然就此延長工時部分,被告公司未曾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原告為月薪制勞工,但例休假日被告公司未按出勤日工資照給工資,僅給予底薪13,900之1/3即463元,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30,255元,及例休假日工資314,295元,合計444,5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與上開追加之訴請求「原告於例假工作被告應加倍給付之薪資」,顯不相同。
四、原告於該「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雖主張其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惟原訴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每兩週工時超過法定84小時,另關於例休假日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原告為月薪制員工,被告公司於原告「未工作」之例休假日未按出勤日工資照給工資;而追加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係原告「有工作」之例休假日,被告未依法加倍給付工資,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原訴調查、審理之重點在於兩造所約定之工時、薪制為何?原告究竟有無延長工時之事實?延長工時部分是否已包含在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內?原告「未工作」之例休假日薪資與出勤日之薪資不一,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及法律之規定?而追加之訴應調查、審理之重點,則為原告究竟有無其所主張於例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如有,天數為何?被告公司是否已加倍給付工資?兩者所需調查、審理之事實、證據,顯不相同。且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起訴繫屬本院,歷經102年12月6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3年1月13日、2月10日、3月3日、3月31日等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為上開訴之追加,迄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原告提出辯論意旨狀,始於103年4月28日當庭提出該「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兩造就原告追加之訴所應審理之重點即原告有無於例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天數為何、被告公司是否已加倍給付工資等,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或聲請任何證據供法院調查,該部分顯未達可裁判之程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難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屬不備追加要件。
五、至於被告103年4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收受原告上開「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後,雖未當庭表示反對之意,惟此乃因原告係當庭提出該書狀,並未事先送達繕本予被告,被告當庭已表示「原告的辯論意旨狀我今天才看到」,且原告該書狀名稱為「民事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聲明部分僅記載「縮減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該書狀名稱及所記載之聲明,實無從查知原告有為訴之追加,且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僅陳稱「訴之聲明如今日庭呈減縮聲明狀所載」,全然未提及有追加之訴,此部分對於被告而言實屬突襲性聲明,自無從以被告未及當庭表示反對,遽以認定其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進而視為同意追加。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尚未補徵訴訟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