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劉采羚 訴訟代理人 馬建輝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劉天祿 李美霞 張育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0年4月2日受雇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所簽約的人力派遣公司,每月平均工資(下同)26,000元。自91年1月2日起,改為受漢翔公司雇用,半年後又改為人力派遣公司雇用,迄於101年7月16日止,年資共11年3個月,原告皆服務於漢翔公司岡山廠 ,管理階層亦從未變更,但人力派遣公司卻更換數家。原告於98年11月因感染腦炎住院一個半月,每月需回診一次,嗣於101年7月16日遭主管告知其因生病不適任為由不用上班,強迫其簽離職書,而無預警遭解雇,其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9 9,333元、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未休事假0.5 個月及病假1個月之工資39,000元,以上合計264,333元。而被告已收到原告給付之部分預告工資8,39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以26,000元計算,另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其數額應以本院認定為準,並已先行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392元予原告。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可知,資遣費係以勞工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期間為計算基礎,惟原告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受僱於被告,亦即100年12月31日之前 ,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前所任職之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單位,原告縱有資遣費請求權,其計算期間亦僅為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與原告所主張之受雇期間不符。被告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雇契約,是考量原告並不適任其工作,且有危害生命安全、工安事故之危險,甚至被發現有試著用鑰匙插入電源等情形,似有自殺之傾向,嚴重影響工作場所之安全,且其自身健康亦不適合繼續擔任其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1月1日與被告簽定工作契約書,受被告雇用而 於被告所承攬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力派遣勞務性工作之指定場所上班,嗣於同年7月16日經被告予以資遣。 ㈡兩造同意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以26,000元計算。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惟其數額應以本院判決認定為準,被告並先於101年8月28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392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明同意給付,僅其數額應以本院認定為準,而非以原告主張為是等語,是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 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原 告雖自90年4月2日起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漢翔航 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工作,惟其係先於①90年4月2日至12月31日受雇於聯網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②91年1月2日至6月30日受雇於漢翔公司;③91年7月2日至92年12月31 日受雇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④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受雇於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⑤95年1月2日至98年12月31日受雇於怡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⑥99年1 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受雇於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⑦ 101年1月1日至7月16日受雇於被告;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漢翔公司102年2月1日翔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該聯網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翔公司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公司,法人格有異,各自之權利關係有別。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97號判決 要旨)。而原告係因與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期限屆滿,始與被告另訂新約,有上開漢翔公司函文可資對照,核即非因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而同意留用於被告,亦即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之適用,此外,上開聯網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翔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為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均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聯網線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翔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汎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從而,原告於被告處任職之工作年資,應為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換算為6月又16日。 ⑵資遣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換算為6月又16日,兩造並 均同意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以26,000元計算。故依此換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83元(26,000元×年資12分之7÷2=7 ,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已滿3月而未滿1年,得請領之預告期間工之資為8,667元(26,000元÷30日×10日=8,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先為給付8,392元,乃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27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按雇主對勞工之責任,以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為主,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雇主應按約負擔其責任,至契約終止後,因雙方關係已終止,雇主對勞工即無任何契約責任,此乃勞動契約之基本法理。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設有明文。誘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請超過30日之普通傷病假、住院者,2年內不得請超過1年之普通傷病假,上二者於2年合計不得超過1 年,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 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上開病假應給與工資之規定,係以勞工已完成請假程序並實際休息為必要,雇主並無預先給付並假期間內報酬之必要,蓋按何時請病假,純屬勞工之自由選擇之權,雇主並無強令休息之權利,勞工亦不能已請病假然又以有到場上班為由,要求雇主給付加倍工資,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7月16日終止,是自該日後,被告已不負給付員工任何薪資之義務,遑論係事、病假期間之工資,尤其係事假並無請領工資之權利,且於契約終止後,兩造即無任何關係,原告既無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更無向被告請事、病假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即尚有事假15日、病假30日未請,被告應補發給此期間之薪資共39,000元,尚有誤會,洵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83元、預告期間工 資275元,合計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