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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4號

原告
陳堂怡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被告
亞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永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9,000元受聘於被告公司派遣到中國大陸廣東省工作,被告公司之大陸分公司為華佑(東莞)鞋類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佑公司)。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收到被告公司薪資匯款47,904元,與應付薪資誤差11,384元(其中包含10月22日扣薪2,000元),而被告扣薪之理由為被告公司員工呂三平和經理林炎明之債務糾紛;及原告工作疏失未開立派車單,被告以公司以懲戒條例對原告進行扣薪。惟呂三平向林炎明私人借款人民幣2,500元(約新台幣11,750元),嗣呂三平未償還借款給林炎明,林炎明向呂三平追債不成後轉向原告追討此筆債款。當時被告公司財務會計一職為空缺,原告代理會計工作職責,核算發放當地大陸職員薪資,當時原告有向林炎明申明,由於此筆債務是屬於他人私人借貸,借支無經過公司應有程序,原告無權利私自向呂三平扣薪或扣押薪資,所以口頭告知林炎明此筆債務需自行與呂三平處理。而林炎明要求原告負責賠償此筆金額,當時被告公司回應說明此事情為原告與林炎明、呂三平三人之事,被告公司表示不介入此筆債務。後來經與被告公司財務人員曾昭英介入協調,呂三平借款人民幣2,500元扣除應扣薪資人民幣635元以及報銷車資人民幣425元後,餘款人民幣1,440元會除以四分之一扣原告薪資,但被告卻毀諾。再者,於101年8月29日原告因工作疏失而沒有開立派車單,公司總經理曾德恆認定為原告身為直屬上司主管人員工作督導不周而以記過方式記大過一支做為懲處,並要求原告寫下公司獎懲回傳被告公司以建檔,於101年9月27日經曾昭英口頭告之,依獎懲制度條例之規定,凡公司職員大過一支需懲處10點並扣薪8,000元,原告認為此懲戒方式非常不合理且無法認同,同時也表示不曾知曉公司懲戒規章及扣薪方式,所以提出辭呈,並以一個月交接期來工作交接,同時也向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所犯之大過並不是重大過失也沒有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是否可通融處理而不扣薪,但最終公司還是不予理會。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向勞資關係協會提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1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被告公司只同意退還原告3,380元,與原告請求返應返還工資扣款11, 384元以及101年3月至10月加班費381,912元,共計393,296元誤差過於懸殊,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當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保證書、任職志願書、保密切結書。同日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原告受被告聘用期間,薪資皆為被告以蓄意規避方式分為三筆支付原告薪資即A-PLUS、現金轉帳、華佑公司支付人民幣2,000元。且原告與華佑公司並未簽訂勞動合同契約。

2.原告是依照華佑公司務流程來處理帳務。林炎明未依照華佑公司財務流程規定而以私人名義代替公司借款給呂三平,此已違反公司應有制度與流程,關於呂三平與林炎明所生債務糾紛,被告既非債權人並無權利代此私人債務糾紛對原告苛扣薪資。

3.原告從頭到尾皆未同意被告苛扣原薪資8,000元。再者,當初原告是依被告公司規定要求填寫獎懲單,在填寫時被告也無告知原告獎懲方式,況獎懲單中無註明罰金之金額。

4.被告所提會計人員陳玉桂星期日出勤狀況是待命而無執行工作,故無刷卡上班從事勞動。原告工作是稽查副理身兼管理部經理與財務的工作,星期六與星期日原告因工作關係,在工作崗位上執行任務處理公司事情,如外國客戶及設計師、高階主管來訪,皆需原告處理安排食、住、接送等,就算原告已經打卡下班也要在深夜或是凌晨安排突發狀況。依兩造所約定星期六下午採輪班制上班,台幹人員需出勤,星期日工作採責任制需待命但不需刷卡。被告當初與原告所約定待命是不需刷卡採責任制方式,但是原告在工作期間是有從事勞動執行任務,並有刷卡實際上班,完成工作。華佑公司基層人員申請加班需填寫華佑公司年度加班申請單,原告是被告所用的台幹主管,應是依據被告公司名義來作加班申請,但被告公司內部並無台幹主管人員專用加班申請單。

5.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計算為3月4,260.23元,4月38,455.23元,5月35,338.00元,6月42,271.75元7月69,798.50元,8月69,615.40元,9月50,573.30元,10月71,599.20元,合計381,912元(以上為平日、假日合計加班為882.5小時)原告任職間共計返台兩次,原告返台假日是以原告當月每週假日加班時數扣除64小時。原告依照被告公司所要求及規定,若員工上下班漏刷卡則須填寫被告公司所規定漏刷卡單證明再經主管確認無誤回傳被告公司留底。每月計算員工薪資財務會計則以此單據做為核算,若無此漏刷卡證明單才列為曠工。但是原告在101年3月到10月工作期間薪資皆無被以曠工名義苛扣,而是以其他名義苛扣薪資。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於101年3月22日經由被告面試錄用而到職,惟斯時被告已告知日後其係任職於被告海外之關係企業即華佑公司,工作地點乃在大陸東莞,故由華佑公司於2012年3月29日發布通告稱原告於當日起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副理職位,統籌管理行政、人事和總務事務,並獲原告同意。嗣再參原告提陳之華佑公司辭職意向書、華佑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亦係向華佑公司申請離職而獲該公司主管核准;另依2012年8月29日、同年8月31日之華佑公司獎懲單,對原告施予獎懲之主體亦係華佑公司,是據此均足證原告於中國大陸任職期間之僱主乃係訴外人華佑公司。被告縱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每月固定給付24,228元,而認被告與華佑公司同具雇主身分者,然原告現請求者係華佑公司對其扣款薪資、以及任職華佑公司期間未給付加班費之爭議,則原告當向另一雇主華佑公司主張。

(二)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份發放9月份薪資時扣款2,000元、於11月份發放10月份薪資時扣款9,384元(2,000+9,384=1,1384)。惟有關原告前開主張之扣款,均係其任職華佑公司時衍生之事宜,與被告無關。況據悉華佑公司於10月份發放薪資時對原告扣款2,000元,係因原告於8月份派車工作疏失之懲戒記大過一支,故因其任職表現欠當而遭該公司記點扣款計8,000元,而經渠等協商後,原告亦同意於薪資中扣款並分四期支付,第一次扣款即為2,000元,並於10月份發放薪資時扣款。此均為原告事前所同意。再者,原告又主張扣款9,384元部分,係由華佑公司就前開8,000元之餘款6,000元,以及另筆金額3,384元加總而成。而該筆3,384元,實因呂三平向華佑公司預支差旅費,該費用原告於處理公司財務出帳時並未從呂三平之薪資中扣除,而呂三平事後藉故拒絕返還,而造成華佑公司損害1,440元人民幣。嗣經華佑公司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分攤半數即人民幣720元,折合台幣即3,384元。是有關該部分扣款亦屬原告事前同意。

(三)原告周一至周五上班時間係8:30~12:00、13:30~18:00,而星期六部分,因華佑公司辦公室人員於星期六早上本需上班,星期六下午係採輪班制,而原告因係當地台籍幹部故仍需於星期六下午配合華佑公司出勤督導,惟其已獲8天返台休假以為補償。而星期日屬當地休假日華佑公司並無上班,原告本無庸上班亦無需刷卡,至多僅需待命而已,原告應舉證證明星期日加班之情事及必要性。原告至中國大陸任職後,雖曾有詢問工作時間事宜,然其於收受被告職員曾昭英回覆解釋說明工作時間之電子郵件後,原告事後乃再於2012年4月13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表示對於前開工作時間之細節,原告均已知曉亦無爭議。況原告本身係擔任華佑公司管理部副理之主管職位,其本身亦負有簽核基層人員申請加班費之責。且原告擔任華佑公司管理部副理職位後,亦需審核華佑公司台籍幹部出勤情形。從而,如原告真認有加班情事並有權請求加班費者,為何其任職期間從未向直屬主管即華佑公司總經理提出申請加班費之訴求?亦為何任職期間於每月收受薪資時從未向被告公司或華佑公司主張未發放加班費?此與常情均顯屬不合。再者,依當時華佑公司負責財務之另名台籍幹部陳玉桂於2012年4月份之刷卡表可稽,其服勤時間亦為星期一至星期六,周日本無需上班。足證,原告亦知悉其工作條件係合於薪資給付之狀況,而無權請求給付加班費。

(四)華佑公司亦未要求原告需額外再予加班,則原告依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即可,自不得持其任意刷卡之出勤情形,作為被告或華佑公司有要求加班之證明。而華佑公司之刷卡機係置於開放空間,公司與餐廳亦在同區,任何人均得自行出入刷卡,原告亦居住於華佑公司之宿舍,其倘欲隨時刷卡取得刷卡記錄,華佑公司亦無何機制拒絕,故僅能仰賴加班單由主管簽核控管,以釐清是否真有加班必要及加班事實,以免浮誇,而如真有加班必要及事實者,則華佑公司當於次月給付薪資時依實核發加班費,蓋如未能依此方式為之,則公司勢不能明確考核員工是否真有加班之情形。而原告本身即為管理部主管,如真需加班亦需由華佑公司之總經理簽准,但原告任職期間亦從未請求加班費,且華佑公司亦從未要求原告必須加班。況審酌原告提陳原證七之加班費計算明細,除剛到職之3月份外,其餘4月至10月份竟幾乎每日均有請求加班費,此實不可思議。

(五)原告薪資暨由被告給付25,000元以及A-PLUS給付34,000元,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加班費之請求,假設縱有理由,其時薪計算亦非其主張之245.83元(59,000÷30天÷8小時),而應係104.1元(25000÷30天÷8小時)。原告每日出勤應打卡四次,即早上上班8時30分、中午下班12時、下午上班13時30分及下午下班18時共四次,倘若缺少打卡記錄,即不予認列加班時數,且若屬曠職亦將扣回加班時數。經被告比對審核之後,原告平日加班時數應僅23.5小時,假日加班時數197小時,且平日加班時數尚需扣除9月份8小時曠職時間,故僅餘15.5小時;而假日加班時數另應扣除16天返台假的128小時,故僅餘69小時,總計僅有84.5小時加班時數。

(六)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派往大陸地區華佑公司工作,業據原告提出華佑公司之通告、存摺影本、電子郵件、辭職意向書、離職申請書、出勤紀錄表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呂三平借款未歸還之3,384元:原告主張,華佑公司前員工呂三平向經理林炎明借款,尚有3,384元未還,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則抗辯林炎明請託原告,由呂三平可領取之差旅引費扣回,返還予林炎明,原告未執行,應由原告全額支付損失,經公司副總出面達成協議,原告承諾負擔1/2損失云云。但查,原告否認曾承諾負擔1/2損失,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說。況被告自承,呂三平與林炎明係私人間之借款,由林炎明親手交付呂三平;林炎明非原告之上級,無上下隸屬關係等語;按呂三平之借款既非由華佑公司先予墊支,則華佑公司對呂三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華佑公司無權主張抵銷而逕予扣款;況林炎明非屬原告之上級,無權指揮監督原告,則林炎明請託原告由呂三平可領取之差旅費中予以扣款,原告並無辦理之義務,林炎明即使因而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失,亦係林炎明與呂三平之間私人的法律糾紛,與原告處理華佑公司之事務無關,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林炎明之損害;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林炎明1/2之損失,為無理由,應返還原告。

②扣薪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司懲戒規定記大過並扣薪8,000元,依法無據,應予返還;被告抗辯係原告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否認同意被告予以扣款,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辭職意向書」記載:「深感自己自從來公司之後對公司付出所有心力並體諒公司,卻因多次流程作業上疏忽督導造成獎懲單開立記過要扣薪資,本人無法接受。」;顯見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扣薪之作為,才決定辭職,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扣款。況僱傭(勞動)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有本質上之不同,受僱人取得報酬,不需以提供勞務而完成一定之結果為要件;故勞工僅需提供勞務,就取得薪資請求權;雇主不得約定勞工如有督導不周時,即可予以扣薪;即使有此約定,亦屬違反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否則雇主可利用類似約定,規避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甚而規避應給付最低工資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督導不周為理由,予以扣薪8,000元,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8,000元之工資。

③加班費381,912元:原告主張在華佑公司上班,被告未給付101年3月至101年10月之加班費381912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無加班之必要,亦未事先提出申請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之關係,受被告之指派,前往華佑公司上班,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而定。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另外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勞工即使有逾時工作之情形,如未依雇主加班規定之手續辦理,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然而原告逾上班時間究竟係基於被告要求?或係原告單方自行決定所致?無法單憑出勤紀錄表所登時間,即認定其延長工時係基於被告之要求。況加班費係被告未預期應支出之成本,原告工作地點又在大陸地區,被告無法親臨監督,原告如未事先提出,被告實在無法判斷有無必要性,亦無法由原告工作時間過長,來衡量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無法勝任。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其加班之時間,係基於被告之要求,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2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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