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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

原告
張明漛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34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99年5月3日,原告於工作中遭鋼索及中碳鋼鐵擠壓致左手拇指壓裂傷骨折。嗣原告再於100年3月30日上班期間,因吊運鐵材於鐵材堆中滑倒,致第五腰椎椎翼骨折。然因被告於99年8月3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而於100年度開立禾晟鋼鐵事業事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予原告,故原告乃未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門診就醫。關於前開左手拇指骨折部分,經治療後迄今已逾2年,依102年1月7日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部位仍有左拇指遠端指骨骨折術後骨增生併神經撞擊症候;另依102年2月4日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左拇指遠端指骨骨折術後骨增生併神經壓迫,並建議原告不可荷重等語;又依102年2月5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左手拇指壓砸傷,指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癒合異常、疼痛,並載明患部目前疼痛無法工作等語。另關於原告第五腰椎椎翼骨折部分,經治療後迄今已逾2年仍未痊癒,依102年2月4日和信整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仍建議原告不可荷重。

(二)原告自99年3月2日至100年3月間之月薪資皆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未曾調整。是系爭兩次職災事故發生日即99年5月3日、100年3月30日之前,原告之平均月薪資應為26,000元,則本件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867元【26,000÷30=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三)原告因系爭99年5月3日之職業災害事故,經治療後迄今仍有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後指尖骨刺及疼痛,原告再於102年7月3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骨刺切除手術,並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共4,86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被告應補償之。

(四)關於原告左手拇指骨折部分,因已治療逾2年未癒,依102年1月7日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4日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5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部位仍有左拇指遠端指骨骨折術後骨增生併神經撞擊症候,且有術後骨增生併神經壓迫、癒合異常及疼痛等情觀之,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5所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失能狀態,則此部分原告之失能等級為十三,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0日。另關於原告第五腰椎椎翼骨折部分,因傷及神經,治療後已逾2年仍未痊癒,症狀固定,患部仍疼痛不已,迄今原告仍無法提負重物,往後僅得從事較輕便之工作,此並有102年2月4日和信整所診斷證明書為憑,顯符合上開失能項目2-4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七,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60日。綜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揭示之失能給付標準,本件系爭左手拇指骨折及第五腰椎椎翼骨折兩部分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共計750日【660+90=750(日)】,再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67元計算後,本件殘廢補償金原應為650,250元【750×867=650,25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五)縱認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標準,惟依同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倘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左手拇指骨折及第五腰椎椎翼骨折之兩項職業災害,雖已治療逾兩年,仍未能痊癒,患部仍疼痛、無力,無法荷重,往後僅得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按原告原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除須以雙手操作機械外,並須為吊運鐵材而搬負重物,則因系爭兩項傷害,原告已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且被告公司於原告腰椎受傷後,亦應原告之要求另行僱請助手協助原告工作。由上顯見,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應由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系爭兩次職災事故發生日即99年5月3日、100年3月30日之前,原告之平均月薪資應為26,000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金額原應為1,040,000元【260,000×40=1,04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第一次為99年3月2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第二次為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原告左手拇指於99年5月3日受傷,經醫療處置後,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相關法規申請職業災害補助,因原告個人因素要求被告公司於99年8月31日退其勞工保險並續職工作至101年6月,該期間原告並無喪失其功能,且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另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31日因工作滑倒致第五腰椎椎翼骨折,為此傷勢並非在被告公司工作場所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請求要件,需「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第59條第3款之請求要件,需「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失能診斷證明。經詢問原告無法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之理由,原告答稱:「沒有辦法申請,因為醫生認為沒有符合要件。」;原告復拒絕聲請本院委託教學醫院實施鑑定,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生理機能的現況。故原告之請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請求102年7月29日至8月5日因治療左手拇指職害傷害之醫療費用;但查,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5月3日職害傷害致「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已領取99年5月6日至99年6月28日共54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2年8月22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告既已受領54日之傷病給付,又未能證明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已經高於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34元(裁判費5,400元,證人日旅費534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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