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
- 原告
- 呂寅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榮
- 被告
- 昱森照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王彥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於每月之10日發薪,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01年月至同年12月薪資合計13萬9918元(已扣除健保費用),此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可憑,雖經原告催討,並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均無效果,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係自102年1月1日起算,嗣於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自102年1月11日起算,此係縮減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薪資合計13萬9918元未為給付(其中最後1個月之薪資應於102年1月10日發給),則原告依兩造之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3萬9918元,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萬9918元,及自102年1月11日(即自最後1個月之薪資應於102年1月10日發給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如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供擔保金額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