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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8號

原告
江克宇
被告
千禧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0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業績獎金10,400元。嗣被告於101年2、3、4 月未按時給付薪資,另以現金補足;而101年7月起未按時給付業績獎金,同年8月起未給付薪資。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設備已清空,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未成立。迄今被告公司仍積欠薪資116,600元【25,0003+10,400×4=116,6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另其法定代理人則辯稱:因其係病人,不清楚公司的事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共116,6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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