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58號
- 原告
- 江克宇
- 被告
- 千禧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0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業績獎金10,400元。嗣被告於101年2、3、4 月未按時給付薪資,另以現金補足;而101年7月起未按時給付業績獎金,同年8月起未給付薪資。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設備已清空,原告遂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未成立。迄今被告公司仍積欠薪資116,600元【25,0003+10,400×4=116,6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另其法定代理人則辯稱:因其係病人,不清楚公司的事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共116,6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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