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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

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

原告
林曜華即林慶華
被告
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振
法定代理人
林鳳蘭
被告
客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迭經變更,嗣於102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48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10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登記解散後,迄未進行清算,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該公司董事長高興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0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高興振與董事林鳳蘭為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任職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在永豐饌婚宴會館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然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當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卻僅有17,280元,迨於100年1月1日投保薪資提高為17,880元,原告亦於同日改任職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同時改為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嗣於101年1月1日投保薪資提高為18,78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101年5月31日,之後因餐廳老闆換人且不願意承認原告之前年資,原告遂於101年6月1日離職。(二)2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自行更改投保資料,原告並不知情,迨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才知道被告以多報少。至於被告所提調解成立書,僅針對遣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不具效力。(三)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至99年12月期間,針對退休金6%提撥部分,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給付原告19,488元(計算式:00000-00000=22820,22820x6%=1392,1392x14=19488)。(四)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針對退休金6%提撥部分,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給付原告22,391元(計算式:00000-00000=22220,22220x6%=1333,1333x12=15996;00000-00000=21320,21320x6%=1279,1279x5=6395;15996+6395= 22391);另外關於失業給付差額部份,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0,712元(計算式:00000-00000=21320,21320x70%=14924,14924x6=89544;00000-00000=21320,21320x8%=17056,17053x3=51168;89544+51168=140712)等語。並聲明: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48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10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針對勞資爭議,於101年6月28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後,業於同年7月20日簽訂調解成立書,被告已將和解金交予原告,當時原告亦聲明放棄一切之行政及民事、刑事所有權益,並撤回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而原告現再度求償,明顯漠視私契約之法意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任職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在永豐饌婚宴會館工作,每月薪資4萬多元,然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當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卻僅有17,280元,迨於100年1月1日投保薪資提高為17,880元,原告亦於同日改任職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同時改為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嗣於101年1月1日投保薪資提高為18,78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101年5月31日,之後因餐廳老闆換人且不願意承認原告之前年資,原告遂於101年6月1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兩造針對勞資爭議,於101年6月28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後,業於同年7月20日簽訂調解成立書,被告已將和解金交予原告,當時原告亦聲明放棄一切之行政及民事、刑事所有權益,並撤回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等語,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勞資雙方自行調解成立書等影本為證。經查:

1.證人陳建文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原告是之前在勞工局調解時有看過。被告2家公司的人員林鳳蘭、高興振伊都認識。據伊所知林鳳蘭任職羊名四海擔任總經理。高興振應該是2家公司的負責人。(你與兩造有無任何恩怨、利害關係?)都沒有。(提示卷附102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你是否有參與該次調解?何人委託你出席?)伊有去,101年有1次調解,102年有1次調解。兩次伊都有去,都是林鳳蘭委託伊出席的。(前開兩次調解林鳳蘭有無出席?)沒有,林鳳蘭是委託伊出席。(兩次調解有無成立調解?)兩次都沒有。第一次調解沒有成立之後,對金額部分有落差,後來伊打電話給原告就調解金額作協商,有達成共識,伊跟原告約在臺中市河南路與漢口路口的85度C見面,就簽訂自行成立調解成立書及撤回勞工局的調解申請。(提示101年7月20日調解成立書,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有,這就是伊剛剛說的調解成立書。這份文件內容是伊繕打,在85度C拿給原告簽名。(提示調解成立書,這份文件所載內容是針對哪些事項進行協商?)當初林鳳蘭小姐委託伊的,伊就記載資方代表為林鳳蘭,是針對原告對資方所有請求權,包括勞退費及資遣費等勞資雙方的問題。資方是林鳳蘭出面委託伊,但是伊知道老闆應該是高興振。(提示調解成立書其上記載勞資雙方因故而訴請臺中市勞工局調解何意?)這是針對第一次101年調解。後來第二次102年也有調解,但是這次原告不接受伊提出來的金額,所以就沒有調解成立,也沒有寫調解書。(提示調解成立書,其上記載勞方自願放棄所有民、刑事及行政法、行政程序法之所有相關權益何意?)原告對於資方部分就放棄所有的請求,不可以對資方再做任何請求等語。

2.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鳳蘭於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98年10月至101年7月間在何處任職?)伊在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餐廳,餐廳原來名字是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後來改為永豐饌。(認不認識在庭原告?)認識,因為原告曾經在永豐饌餐廳工作,負責廚房工作。(原告在永豐饌餐廳任職起迄期間為何?)餐廳名字原來叫羊名四海餐廳,後來改成永豐饌,不到1年公司就解散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是否瞭解原告在上開餐廳任職起迄期間?)伊對原告沒有很深的印象,但是伊知道永豐饌要結束營業的時候,原告還有在餐廳工作。(原告何時離職?)伊不知道。101年5月底公司結束,伊就沒有繼續在公司,伊不了解原告何時離職。(為什麼原告的投保單會在100年1月1日改為客都食品有限公司?)因為當時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狀況已經不好,高興振說不想繼續經營該公司,想要解散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以要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全部移轉到客都食品有限公司。(有無將上開事情告知餐廳員工?)那時候所有餐廳員工都知道,因為伊自己在99年底有跟餐廳員工告知上開狀況。(提示101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你有無參與該次調解?)伊沒有親自出席,但是伊有委託朋友陳建文幫伊出席。(上開調解紀錄記載對造人為「林鳳蘭即永豐饌婚宴會館」何意?)永豐饌婚宴會館就是餐廳外面懸掛招牌的名字,伊是餐廳的總經理。(是否瞭解上開調解案件後來的處理情況?)原告有表示要和解,伊委託陳建文幫伊處理,後來拿錢給原告。(提示102年9月13日被告答辯狀後附調解成立書,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這就是陳建文幫伊處理所寫的文件。(當時你是委託陳建文針對哪些事情跟原告進行協商?)原告有去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有寄公文請伊出席,原告要求公司賠償他,至於賠償內容伊現在已經忘了。(提示上開調解成立書,為何資方代表會寫你的名字?)那時候伊想是餐廳的總經理,所以就伊出面跟原告協調。(當時是否針對原告跟餐廳之間的勞僱關係進行協調,所以才由餐廳總經理出面?)是的。(當時你有參與協調?)沒有,伊全權授權陳建文幫伊處理,後來陳建文跟伊回報說已經和解了,並且有把1筆錢給原告,至於金額伊已經忘記了。(你是否記得當初原告向餐廳要求哪些內容?)太久了,伊真的忘記了。(剛剛原告說因為新老闆不願意承認他之前的年資,所以他才離職?)這個伊不知道,伊只記得當初申請調解的時候,原告好像主張他離職沒有工作,要求賠償。(提示101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上有記載爭議當事人主張有何意見?)當時調解情形如調解紀錄所載等語。

3.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6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上記載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31日,且其上「當事人」欄記載申請人為「林慶華」及對造人為「林鳳蘭即永豐饌婚宴會館」,及其上記載:「…勞方主張:(一)本人98年10月22日到職擔任廚師,平均工資新臺幣(以下同)4萬0420元,負責人於101年5月30日晚上表示如要繼續工作之員工須調至埔里餐廳工作(同一負責人),但本人不同意,亦未填寫離職書,工作至101年5月31日,資方於101年6月1日退保。(二)本案101年5月25日已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調解不成立,資方主張股份轉讓,不同意給付資遣費,且表示如本人不同意留下來繼續工作,就須調至南投埔里。由於新雇主不承認先前年資,故請資方結清年資。(三)請資方給付資遣費5萬2713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5天計4435元,共計5萬714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主張:(一)資方無資遣意思,請勞方繼續工作。(二)如勞方未休特別休假,同意給付勞方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足見原告當時係針對其任職2家被告公司期間所生勞資爭議事項聲請調解。

4.參以,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調解成立書係陳建文繕打完後交給伊簽名的等語。及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的認知裡面伊的老闆一直是林鳳蘭;永豐饌婚宴會館係伊上班的地方,那裡的負責人係林鳳蘭等語。以及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建文將調解成立書及申請書一起拿給伊簽名,他拿給伊簽名時,上面已打好字等語。足見原告因其任職2家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地點均係「永豐饌婚宴會館」,且該地點之現場負責人均為林鳳蘭,故於101年5月31日針對其任職2家被告公司期間所生勞資爭議事項聲請調解時,將對造人記載為「林鳳蘭即永豐饌婚宴會館」。

5.依被告所提101年7月20日勞資雙方自行調解成立書記載:「…資方代表姓名:林鳳蘭…。代理人:林建文…。茲因勞資雙方因故而訴請臺中市勞工局調解,現兩造雙方於自行達成協議並均同意向勞工局撤銷調解。(如附件)調解內容如下:勞方林慶華同意資方發放之遣散費新臺幣參萬元整。資方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遣散費給付方式現金。簽收:林慶華。勞方自願放棄所有民刑事及行政法、行政程序法之所有相關權益。」等語;以及依被告所提101年7月20日申請書記載:「主旨:申請撤銷勞資爭議調解案。說明:本人林慶華於101年5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客都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鳳蘭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因與資方私下協商解決,故本人願無異議撤銷本勞資爭議調解案。」等語。

6.觀諸上開證人陳建文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受林鳳蘭委託,針對2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勞資爭議事項,代表2家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進行協調之過程,核與上開林鳳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開調解紀錄、申請書、調解成立書等影本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且關於其與原告達成共識並簽訂調解成立書乙節,亦與上開原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陳建文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原告於101年5月31日針對其任職2家被告公司期間所生勞資爭議事項,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且因其任職2家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地點均係「永豐饌婚宴會館」,且該地點之現場負責人均為林鳳蘭,故當時將對造人記載為「林鳳蘭即永豐饌婚宴會館」,林鳳蘭因而針對2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勞資爭議事項,委託證人陳建文代表2家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進行協商,嗣於101年7月20日雙方成立和解並簽訂勞資雙方自行調解成立書,當時原告已表示願意放棄所有民刑事及行政法、行政程序法之所有相關權益。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調解成立書,僅針對遣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不具效力等語。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與2家被告公司簽署上開勞資雙方自行調解成立書,且該文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不同意其上所載內容之註記,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勞資雙方自行調解成立書所載約定內容之拘束。

(五)綜上以析,兩造既已於101年7月20日針對原告任職2家被告公司期間所生勞資爭議事項進行協商並成立和解,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且當時原告已表示願意放棄所有民刑事及行政法、行政程序之所有相關權益,則原告迄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以多報少,致其受有損害,而向被告求償。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羊名四海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48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客都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103元及自102年8月1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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