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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

原告
許秋茂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告
力沙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2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0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前以其自行創辦「MIT」雜誌需人配合為由,與原告商議由原告為其從事稿件設計,並按件計酬。嗣至101年2月間,因被告公司之稿件業務量增加,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即向原告表示欲聘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遂自101年2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工設計一職,月薪並經雙方協議為3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之錄音內容及公司同仁訴外人張俊湧可證。因被告公司為5人以下之小公司,乃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但被告公司負責人曾以口頭應允原告會為原告處理勞健保之事,嗣卻藉故忙碌而仍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原告乃於102年3月8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工作至同年3月15日辭職,當晚(8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向原告收回公司大門鑰匙,並要求原告於同年3月20日回公司辦理交接。

(二)原告嗣於102年3月20日中午致電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可回公司辦理交接及領取2月份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卻表示原告工作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原告遂於當日(20日)傍晚致電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願回去把未完成的工作完成,惟應正常發給原告2月份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20日)晚上11時15分以簡訊告知原告,若原告願意與公司一起成長,請原告於明日(即21日)上午11時再至公司上班等語。原告為求領得2月份薪資,遂於102年3月21日繼續至公司上班,但仍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明希望公司能處理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問題。被告公司負責人稱其會辦理云云,但卻仍未處理,且亦未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

(三)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將原本尚未完成之稿件,如期交付客戶校對後,即禮貌性告知客戶:原告將於102年4月15日結束工作。豈料被告公司負責人竟於翌日(28日)上午指責原告對客戶亂講話,並對原告表示:「你沒心做就不要做,你可以走了」等語,而解僱原告。原告當下便起身收拾物品,被告公司負責人又稱:「要走也要把稿件修改好再走」。原告便答應修改至伊滿意為止。而在原告修改中,即有兩人前來被告公司應徵。原告嗣將稿件修改完成,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交接完畢後才離開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卻仍未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36,000元及3月份27.5天之薪資33,000元,合計69,000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且迄未給付原告2、3月份薪資合計69,000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另請求被告給付:

⑴、資遣費20,121元: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2、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之1年又43天工作年資之資遣費20,12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6,000元×﹝1+(43天÷365天)﹞×1/2=20,121元】。

⑵、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29,367元: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月薪為36,000元,被告應以36,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按月提繳6%之退休金2,178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中午止之勞工退休金未提撥損害29,367元【計算式:(2,178元×17天/30天)+(2,178元×12月)+(2,178元×27.5天/30天)=20,121元】。

⑶、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130,680元: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符合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自動轉帳之扣繳日期為次月底。

2、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復係非自願終止勞動契約,縱使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亦無法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賠償按36,300元之投保級距所計算之無法請領之6個月失業給付130,680元(計算式:36,300元×0.6×6月=130,680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月份薪資69,000元、資遣費20,121元、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29,367元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130,680元,合計249,168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出勤紀錄、薪資資料可供為證,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僅係依口頭協議工作事項而與被告公司按件計酬之美編人員,兩造間為承攬,而非僱傭。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林慧君之一人公司,主要業務為進出口機械貿易商之平面廣告,因業務量少,無法支付過多設計費用,兩造乃同意按件計酬,金額自300元至1,500元不等,並依原告之提議而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並另受雇於其他廣告公司。

(三)原告另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要求購買電腦供其使用,否則其無法專心設計被告公司之設計案,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礙於交件壓力,乃接受其要求,然原告又另以其他理由,要求可在假日、不定時至被告公司執行美編。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見其貌似忠厚老實及基於多年之合作經驗,乃給予原告被告公司之鑰匙及應允原告得進出被告公司,原告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阻止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裝設監視器及另有其他不合理之脫序行為。

(四)原告嗣係以其父要其返鄉調養身體及轉行從商為由,而向被告公司及客戶道別,何來離職及資遣費?不料其嗣卻協同訴外人張俊湧要求被告公司付款予渠,並另向主管機關對被告公司提出不實投訴及檢舉。又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不知情下錄音,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否認為伊之聲音,另內容有無剪輯過?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不得供為證據。另依原告之所得申報資料觀之,其並無月薪36,000元之身價,另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款紀錄,金額由2,000元至59,000元不等,存款日期亦不固定,無從為其月薪36,000元之認定,況依原告自西元2008年起自被告公司處所領取之設計費用觀之,平均每月約僅為4,752 元,則被告公司豈會給其36,000元之月薪?原告乃係意圖不軌行斂財之實。

(五)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欠薪、資遣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於法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⑵、經查:

1、證人張俊湧到庭結證:「(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是的,從101年9月5日到102年2月22日,我是經過我姐姐張偉君介紹的…我去應徵…我和姐姐一起到被告公司去,當時被告公司裡面有二個人,一個是被告法代,另一個就是原告本人…被告法代有告訴我,要我在國內接洽廣告業務,我是應徵業務員,當時我的工作方式是每天要到公司,每天要到外面跑業務,開發客戶,我當時的薪水是固定薪水…薪水19,000元,領現金…每天早上都要到公司上班,沒有簽到,也沒有打卡,我每天去辦公室時也都會看到原告,原告也在辦公室,原告的工作性質是內勤的設計,不用跑外面,他是圖案美工的設計。原告在公司也不用打卡簽到,但是也一樣每天都要到公司來,除了我和原告以外,公司並沒有其他的員工…原告有公司的鑰匙,我沒有鑰匙,下班通常是原告關門…我後來不想在被告公司工作,因為沒有勞健保,面試的時候被告法代說他有勞健保,但是後來卻沒有幫我投保,所以我不想在這邊工作…我離職的時候,原告還繼續在公司工作…(當初被告法代是否曾經找我們要資料,說要幫我們辦理勞健保?)被告法代曾經跟我和原告二人要資料,說要幫我們辦理勞健保,這是我剛開始工作沒有多久的時候,我提供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沒有身分證影本,不過我有看到原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法代,後來沒有幫我們辦理勞健保,我有向被告法代詢問,他只說會幫我們處理,但是後來還是沒有幫我處理」。

2、證人廖柏旭則結證:「我是在慶鴻公司任職,我們公司有一些型錄,委託被告公司製作,我是去年六月間到公司任職,擔任型錄部分的助理,在我到職之前,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有型錄方面的委託工作,我到職之後,一開始是跟原告法代聯繫,後來為了能夠有效迅速的進行文案的溝通,所以我就要了原告許先生的線上聯繫帳號…兩造並沒有告訴我他們彼此之間的關係是僱傭還是員工,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法代是老闆,原告是員工…文案費用的問題,費用都是由被告法代跟我們報價…我有一次在假日的時候為了趕工具機展的時候到他們公司去,當時公司只有原告在,林小姐是後來我們吃完晚餐之後才到公司的…我們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製作的型錄是一整本的,整個型錄資料都是被告公司製作的,整個資料都是跟原告溝通的。除了型錄以外,被告公司有壹個刊物,我們的廣告內容也有在裡面…我個人的感覺被告法代是老闆,原告是員工…」。

3、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兩造間自101年6月間起,對外有老闆與員工之外觀型態之表彰。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間為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等語,並提出101年1月份以前原告依按件計酬方式支領報酬之請款明細表為證。但卻未能提出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原告仍依「按件計酬」方式支領報酬之請款明細表以資佐證。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原告每日均在被告公司工作,並持有被告公司之大門鑰匙,此與一般業主和按件計酬之外包商間之外部合作態樣顯然不合。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信件內容資料觀之,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自101年間起迄102年3月間止,有由原告基於美工型錄等設計業務,而以「美商力沙設計部」之名義與客戶為密切討論之事實。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慧君所稱:「從101年2月開始就沒有完整的案子,雖然有部分的舊案修改些許的型號跟地址,這部分沒有跟客戶收取費用,所以我也告訴原告,這部分不支付報酬給他,因此從101年2月份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如同過去那樣,在案件的請款明細資料表上面簽名。從101年2月到102年3月,我都沒有支付任何的款項給原告。我100年度跟101年度,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是相差無多的,每年都還有退稅」一語,顯非合理。

⑶、本院參諸各情,因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應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屬承攬一節,核與證人之證言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自101年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有依過去之按件計酬方式簽收報酬之請款明細表。是伊所辯: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一語,並非可採。

⑷、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固如前述。惟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月薪36,000元之約定,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月薪36,000元一情負證明之責。原告固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之現金存款紀錄供為其有月薪36,000元之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郵局存摺內頁之現金存款紀錄,其金額並非固定,自無從據以逕為原告月薪確為36,000元之認定。本院依被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西元2011年6日之請款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6月份曾自被告公司處取得設計報酬32,715元,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101年度各職類受雇員工之經常性薪資統計資料,其中「平面及多媒體設計師」之平均月薪為32,782元。本院考量薪資給付之約定多為整數少有零頭,因認原告之月薪應以32,7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2年2、3月份之薪資69,000元,應於其中之62,025元【計算式:2月份32,700元+3月份29,325元(即32,700元÷31天×27.5天=29,325元)=62,025元】。範圍內,始屬有理。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原告並據以為資遣費給付之主張。

⑵、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非勞工保險之強制保險對象,而屬自願。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力沙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係5人以下小公司,於任職期間內,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保勞、健保…原告因此於102年3月8日向林慧君表示工作至同年3月15日辭職,惟當晚林慧君便至原告住處收回公司大門之鑰匙,並要求原告於102年3月20日至公司辦理交接…」等語。客觀上應認兩造間係因被告公司非勞工保險之強制保險對象,原告乃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公司同意而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於原告雖有於同年月20日起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至同年月28日中午之情事,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另自另:因被告公司表示其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其乃回公司把未完成之工作完成,並於同年月27日將原本尚未完成之稿件如期交付客戶校對後,即向客戶表示將行離職之語。是原告自請離職後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至102年3月28日中午,乃係從事原本尚未完成之工作之收尾事宜,本院因認兩造間係就前所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期(102年3月16日起),另行約定以原告將原所尚未完成之工作予以完成後,再行離職。而非兩造解除前所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合意,亦非兩造間另行成立新的僱傭契約。

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係合意終止,則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或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121元,自非有理。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應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另原告之月薪亦經本院認定為32,700元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既有未於原告到職及離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另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但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雖屬勞工所有,惟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尚不得領取。是雇主如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雖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並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但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者,應僅得請求雇主將所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尚無從逕行請求被告向其個人為給付。

⑶、被告依法應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中午止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原告辦理退休金提繳手續而未辦理,依100年12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33,300元之級距按月提撥6%即1,99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內。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於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所請逾此金額及命被告應向其個人給付之主張,則非有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時,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始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⑵、本件被告雖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但原告仍需符合上開三項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係合意終止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遭被告違法解僱或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已屬無據,原告復於102年10月28日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5頁中自承:其係返回雲林照料病父等語。原告既因自身因素而未繼續工作,復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是其訴請求被告賠償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130,680元,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判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屬僱傭契約,另認原告之月薪以32,7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2年2、3月份之薪資部分,於其中之62,025元【計算式:2月份32,700元+3月份29,325元(即32,700元÷31天×27.5天=29,325元)=62,0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二)被告依法應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101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中午止之期間內,按月為原告辦理退休金提繳手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於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三)原告所另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係合意終止,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20,121元,並非有理。又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又因自身家庭因素而未於離職後繼續工作,復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符合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是其訴請被告賠償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130,680元,亦非有理。

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為被告所否認其為真正,如欲供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則需另送請鑑定以明真偽,惟本件依其他事證,已足供為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之認定,並臻明確,是兩造對此項錄音內容之攻防,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注意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駁回。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得免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6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證人日旅費676元及580元),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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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提繳之月份│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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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份  │新臺幣1,1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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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3月份起│每月新臺幣1,998元,合計12個月, │
│ 2 │至102年2月份│共計23,976元。                  │
│    │止,共一年  │                                │
├──┼──────┼────────────────┤
│ 3 │102年3月份  │新臺幣1,8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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