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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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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慧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秋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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