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70號
- 原告
- 許遠庭
- 被告
- 碧富邑創意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穎
- 法定代理人
- 翁煇傑
- 法定代理人
- 李易翰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5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10,890元至原告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同年9月19日止,積欠被告薪資99,755元;被告於101年2月起至101年7月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2,178元,但未提繳勞退帳戶,共積欠原告13,068元;而勞退雇主提繳之部分為10,890元。被告遭搜索後,即於101年9月28日將被告退保。被告應於原告退保後歸還入股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共50,000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6,666元及資遣費24,333元,以上共計224,712元。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10,890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是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的工務部,所以是以被告名義投保。原告之工作地點是工業區22路,此為被告和紅景天公司之共同所在地。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翁煇傑則以:其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山則以:其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董事或股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並未向檢方及警方提告,我不知道我擔任董事,也不知股東會議何時開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易翰則以: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建穎則以:原告實際任職之公司為紅景天公司,原告之薪水亦是紅景天公司所提撥,並非被告,除名義上投保於被告外,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之董事長王明智未曾出席過被告公司會議,或進入被告公司辦公地點,原告亦未與王明智見過面,被告無從指揮監督原告。且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為至善路非工業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提撥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雇主為紅景天公司。但查:原告之退休金提撥單位係被告;而原告之薪資雖由紅景天公司發放,但被告係紅景天公司集團之子公司,紅景天公司負責發放薪資,僅係代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不因而變更成為原告之雇主。再者,本院101年中勞小字第63號一案中,該案之原告為「童安生」,與本案原告情形相似;被告於101年中勞小字第63號一案中,亦自認與「童安生」成立勞動契約之關係;故本院認定本件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未給付之薪資99,755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有理由。
②預告工資26,66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666元;但查,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由原告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有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而該條第4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足認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6,666元,為無理由。
③資遺費24,333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年資1年3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被告對原告請求資遺費之金額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24,333元。
④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提撥之金額10,89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提撥之金額為10,890元,業據原告提出資薪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10,890元至原告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
⑤被告代扣、原告個人自願提撥之金額13,068元:原告主張被告代扣後未提繳,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⑥歸還資金50,000元:原告請求歸還投資於「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50,000元;但查,公司未經減資程序,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且承諾退還股款係紅景天公司,亦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歸還50,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137,156元(薪資99,755元,資遺費24,3333元,代扣自願提繳退休金1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10,890元至原告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