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張碧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韻如律師
- 被告
-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屬因契約而涉訟,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駐區業務,任職期間均於臺中市執行業務及領取薪資,足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至於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然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規定自明,則原告依法向同具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具狀聲請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按本件係民事訴訟,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被告聲請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應係誤載),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500元。嗣於102年5月2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但擴張(利息部分)或減縮(本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0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駐區業務之職,任職期間均認真從事被告所授權及交辦之工作,嗣原告懷孕,被告竟於101年10月6日發函,以原告之業績不佳為由,通知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業績僅係被告之藉口,被告實係因原告懷孕而解僱原告,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02年3月12日開會審議結果,認定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又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應認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原告已於102年5月間到其他公司上班)之薪資。又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即101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9703元、4萬2561元、2萬8263元、2萬8932元、2萬8481元、2萬9519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577元【(49703+42561+28263+28932+28481+29519)÷6=34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5個月又21天)之薪資計19萬7089元【(34577×5)+(34577÷30×21)=197089】。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每月應提繳6%之退休金,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卻自原告薪資內扣繳,已違反前揭規定,原告茲請求被告返還100年8月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自原告薪資扣繳之6%退休金共1萬6492元(7476+1127×8=16492,按100年8月至101年2月之金額計7476元,被告自原告之101年3月份薪資1次扣繳;101年3月至10月,被告每月扣繳1127元)。
㈢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配偶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原告於101年4月間因配偶之父親過世,乃向被告請休喪假約4、5日,詎被告卻因此扣薪2333元,顯有違該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原告自100年8月任職起至101年10月遭被告非法解僱止,工作期間已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惟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計8063元(34577÷30×7=8063)。
㈤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977元(197089+16492+2333+8063=223977),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告知已懷孕,被告並不知情。又原告之業績比其前一任業務員之業績少100萬元,未達被告之要求,讓被告虧本,被告已給予原告機會,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仍無法達成目標,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1年10月6日發函予原告,通知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再請求薪資顯無理由。
㈡原告簽署之試用業務代表薪資表中,已載明「勞退6%提撥已預加於:底薪和收款業積獎金內」等語,故該金額已包含於原告之薪資中,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
㈢否認有扣除原告喪假之薪資。原告寫請假單均未簽名,原告101年4月份薪資明細所載之請假扣薪,並非原告所指稱之喪假扣薪。
㈣原告離職前確有7天之特別休假未休,惟被告均有讓員工請特別休假,原告自己不休假,係自願放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駐區業務之職。
㈡被告於101年10月6日發函,以原告之業績不佳為由,通知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當時已懷孕。
㈢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02年3月12日開會審議結果,認定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而處罰鍰10萬元。
㈣依原告薪資明細之記載,100年8月至101年2月之退休金提撥6%金額計7476元,被告自原告101年3月份薪資1次扣繳;101年3月至10月,被告每月扣繳1127元。
㈤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577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4月21日止之薪資19萬7089元,有無理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年8月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自原告薪資扣繳之6%退休金1萬649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年4月間之喪假扣薪233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8063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以原告任職期間業績不佳為由,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依原告100年8月至101年10月業績統計表顯示,原告僅有2個月未達試用期收款業績達成獎勵第一級標準,期間收款業績平均甚可達第四級獎勵標準,有臺中市政府102年4月2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之收款業績既可達獎勵標準,自難謂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非有據。又依上開審定書所載,原告係因懷孕而遭被告公司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因此被裁處罰鍰10萬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規定,被告公司因原告懷孕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原告既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始離職,被告自解僱當日即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於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於101年11 月5日從被告公司退保後,於102年4月22日始又加保馬克文生婦幼百貨有限公司,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101年11月1日起至10 2年4月21日止(5個月又21天)之工資,共19萬7089元【平均工資34577元×(5+21/3 0)=197089元】,應屬有據。
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而原告自101年8月任職起至101年10月遭被告違法解雇止,其薪資遭被告公司扣繳6%退休金共1萬6492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規定,該6%勞工退休金本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公司轉嫁從原告薪資內扣除,於法不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被告雖辯稱依原告簽署之試用業務代表薪資表,兩造已約定「勞退6%提撥已預加於:底薪和收款業積獎金內」,故該金額已包含於原告之薪資中,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依上開函釋意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係法令強制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個人專戶退休金,雇主自不得從勞雇雙方已約定之工資中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惟勞雇雙方於議定工資時,若事先以書面明確約定工資結構(例如:工資總額、各別項目之金額、勞工退休金6%之計算方式及實際提繳金額),並經勞工確認,則尚無不可,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29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簽名之試用業務代表薪資表,僅空泛記載「勞退6%提撥已預加於底薪和收款業績獎金內」,並未明確約定工資總額、各別項目之金額、勞工退休金6%之計算方式及實際提繳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㈢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原告員工請假表顯示,原告於101年4月份,因配偶父親過世而請喪假7天,超出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之6天,就超過1天部分,被告依法得扣除1日工資1153元(34577÷30 =1153),惟依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份薪資明細所示,原告當月請假遭扣薪2333元,就被告公司多苛扣之薪資1180元部分(0000-0000=1180),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雖辯稱並非因原告請喪假而扣薪云云,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員工請假表所示,原告於101年4月份,僅有請喪假,而未請事假、特休、病假或婚假,是原告101年4月份薪資明細所指請假扣薪,當係指前述喪假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憑。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4月份只請喪假5天又7小時,並未超過勞工請假規則所定6天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表與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表兩者內容不符,原告僅提出影本而未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且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表其上記載原告於101年4月26日請喪假3小時,顯與一般勞工請喪假均以半日(4小時)或全日(8小時)計算之原則不同,是應認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請假表為真正而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請喪假而遭非法扣薪1180元部分,為由理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該規定係法律明定之強制性規定,不得以個別勞動契約方式拋棄,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29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在卷可佐。本件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尚有7天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因遭被告違法解僱始未能完成休假,依前述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其7天應休未休之工資共8068元(34577×7/30=8068),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8063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2824元(197089+16492+1180+8063=2228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