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3號原 告 羅鐘傑 被 告 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在台中旅展向被告訂購8人之101年12月6日香港三日遊行程,每人團費為新台 幣(下同)12,500元,原告當場付清訂金8,000元。被告於 101年10年8日向原告等8人請求準備基本資料及護照影本, 原告亦準備資料傳真給被告。惟被告於同年月12日告知原告12月的迪士尼好萊塢酒店無空房,原告只好取消契約,因原告及其他人已安排上班休假時間,所以在同一時間向旅行家旅行社訂購同飯店同行程,每人必須額外支出2,000元,足 見被告有欺瞞行為,刻意不履行契約。況被告在旅展中及廣告單內容,並未告知原告需收到原告等8人基本資料才能向 酒店訂房之作業流程。原告為此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違約金每人1,250元,8人共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旅展結束後,致電原告及其配偶說明預定飯店跟機位需要原告等8人之中英文姓名及護照影本,被 告亦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名單供原告填寫,原告於同年月11日早上將報名單傳真至被告公司,於該日下午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其欲預定之酒店12月已暫時客滿,並詢問原告其是否願意預定其他酒店,並負擔價差。惟原告之配偶於101年10月12日向被告表取消契約並要求退還訂金,原告 亦於同年月15日取回訂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8日與被告訂購8人之101年12月6日 香港三日遊行程,每人團費為12,500元,住宿地點為香港好萊塢酒店,原告當場付清訂金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之廣告契約單、成交約定二聯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之廣告單載明上開旅遊行程適用期間為2012年10月6 日至2012年12月19日,住宿旅館並未加註「或同等級之旅館」;除非具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原告已提出能透過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相同住宿旅館的契約書,足見取得好萊塢酒店為住宿地點之旅遊行程不存在「有不可抗力」之因素。 (三)被告雖抗辯於101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將旅客名單傳真 給被告,被告旋於下午4時30分通知原告關於好萊塢酒店 12月暫時客滿,不接受預定的訊息云云。但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與被告訂約時,並未明定原告應於何時提供旅客名單,則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提供名單予被告,並未 任何違約之可言。而好萊塢酒店表示12月暫時客滿,不接受預定此一事由,非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業如上述,故此係被告個人履約能力的問題,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被告另抗辯:有詢問客人是否可以換日期或轉住其他飯店,如轉住其他飯店,但需由原告補差額;原告之太太電話有表示要考慮云云。但查,原告否認其太太曾向被告表示「考慮」更動旅遊契約的內容,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況且,契約條款應予嚴格遵守,原告並無接受被告單方更改契約條款之建議的義務。再者,商業上之經營行為本來存在可能有賺或有虧的風險,被告對於不確定因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行吸納或分散此經營風險,不得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被告面臨好萊塢酒店不接受訂房時,其應有的作為應該是自己承擔損失,向其他同業以較高價格調取相同酒店房間,或自行吸收旅客改住其他旅館而增加之成本,而非片面要求原告考慮變動旅遊契約的內容。 (五)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並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以下略);交通部觀光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所公告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並無排除適用之約定,再參以原告另與旅遊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為相同內容之約定,足見上開契約書範本的條款應為兩造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因被告履約能力的問題,無法依旅遊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提供原告住宿地點,使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而需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得請求旅遊費用百分之10之賠償費用,其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12,500×10%× 8=1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