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2號原 告 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 理人 余振國 被 告 林秀蘭即久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訂購七十四盒月餅,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元,被告簽發面額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支票給付其中部分貨款,惟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前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