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林宗成
- 原告林美雲
- 被告羅桂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羅桂鈴 王亞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羅桂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8元,及 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7元。 (二)被告王亞樵應給付原告7,68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100年3月28日所購入而為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建物,面積684.90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用。原告並無提供私有空間予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義務,因該大樓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實施前之80年10月30日,大樓之公共設施(含受電室、機電室、公廁及電錶室)卻占用系爭建物92.14平方公尺 之面積,另地下一樓之梯間亦占用系爭建物21.87平 方公尺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綠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合計114.01平方公尺),自對原告之權益有所損害,被告二人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其對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補 償原告。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72,000元,登記面積684.90平方公尺。 ⑵、占用面積114.01平方公尺,折合每月租金損失14,378元。 ⑶、被告羅桂鈴之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為1萬分之221,故每月應分擔317元,爰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100年3月28日起迄102年3月27日止已發生之24個月不當得利7,608元,及另自102年3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7元。 ⑷、被告王亞樵之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為1萬分之223,故每月應分擔320元,爰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100年3月28日起迄102年3月27日止已發生之24個月不當得利7,680元,及另自102年3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其私人空間而訴請被告二人給付不當得利。但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實際行為人」、「占用方式」、「私人空間」、「法律上原因」、「起迄時點」、「利益歸屬」、「所生損失」…等事實,並未舉證說明。 (二)系爭大樓為訴外人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震綱所興建,並保留系爭建物及一、二樓為訴外人劉震綱所有,嗣遭拍賣及轉手,始由原告取得。依原始登記圖說,系爭建物原為整體空間,並未隔間,被告等人亦從未對系爭建物有為任何施工或變更之行為,反而是原告自行雇工裝修並施作隔間,始造成系爭建物之現狀,豈可將其施工所致之不利結果,歸責於被告及大樓全體住戶? (三)系爭大樓之受電室、機電室或電錶,均係建商原始起造時所設置,另電梯及樓梯間亦係依建築法規所設置,自設計、興建至登記,均以書面公開並留存於主管機關,其設置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如下: ⑴、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 段31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建物,面積684.9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另有共有部分同段3195建號,面積1,4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4/10000(1,457.14×1474/1 0000=214.78)﹞,原告係於100年2月25日買賣,並於100年3月28日完成登記。 ⑵、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10月28日(使用執照80中工建使字第1602號),主要用途為商業用。 ⑶、被告羅桂鈴為坐落同段土地上同段31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建物,面積88.51平方公尺(陽台15.6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另有共有部分同段3195建號,面積1,4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4 /10000(1,457.14×2 21/10000=32.20)﹞,被告羅桂鈴於86年12月4日買賣,於86年12月19日完成登記。 ⑷、被告王亞樵為坐落同段土地上同段31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建物,面積88.51平方公尺(陽台16.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另有共有部分同段3195建號,面積1,45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4 /10000(1,457.14×2 23/10000=32.49)﹞,被告王亞樵於87年10月8日買賣,於87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 ⑸、系爭建物曾辦理變更設計。 (二)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判斷如下: ⑴、按民法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使用借貸協議,雖係債之關係,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於買受不動產後,固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不動產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如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公示或外顯其外,而為買受人所得知悉者,則基於「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即應認為買受人行使其所有權時,依誠信原則及考量公共利益,自應繼受該長期公示或外顯之使用約定負擔。 ⑵、次按,一般民間房屋買賣所指之私有面積,係指購屋之人所得自行支配專供其使用之室內面積,有別於公共面積而言,至土地登記規則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獨立測繪或另行將之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之內,乃公共設施(即民間交易所謂之大、小公)分攤之問題,與私有面積之意義,並非一致,尚不能謂依土地登記規則測量所得之權狀面積即謂全屬私有面積而專供其使用。另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建築物因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此係因民生供電具有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以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日後興建完成卻無法獲得供電之窘境,故建築師如未於建築施工設計圖預留該等空間及場所時,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核,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故依法自應留設配電場所供電力事業使用。 ⑶、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大樓之地下一層,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劉震綱,有本院所調取之79中工建建字第1081號建造執照卷宗可稽。系爭大樓之地下室於興建當初,地下層原設計如下:地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即系爭建物)則為「停車空間」,另地下一層(即系爭建物)並規劃有「受電室」。嗣於80年2月1日曾申請變更設計,將地下一層(即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由「停車空間」更改為「辦公室」,除仍維持原有之台電「受電室」外,另在二處梯間左側增設「洗手間」而獲准許一情,亦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圖在卷可參。其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據該核准變更設計後之圖面,持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有該公司101年12月26日D臺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而依當時內政部所公布「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測量時,其通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經權利人協議者,得按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分別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客觀上足認:系爭大樓之供受電設備(含如附圖所示機電室內之各項開關箱及電錶之設置),均係經由原起造人出具承諾書並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後始行設置,雖系爭受電室(含如附圖所示機電室內之各項開關箱及電錶)之位置,乃係測繪於系爭建物之範圍內,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乃包含系爭受電室(含如附圖所示機電室內之各項開關箱及電錶)之使用面積在內,惟其設置,既係自始即行規劃供為共同使用,且應為買受人買受系爭建物時,所得輕易見聞知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因認系爭受電室(含如附圖所示機電室內之各項開關箱及電錶)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但於起造之初已有約定為共用部分之協議,原告自應繼受原起造人當初承諾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供訴外人臺電公司在系爭大樓設置供受電設備(含如附圖所示機電室內之各項開關箱及電錶之設置)以供為共用之負擔。⑷、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乃為「辦公室」,而除上述之電梯、樓梯、供受電設備及洗手間外,原無其他隔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嗣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及分戶(增加用途為補習班)並於102年3月5日獲准變更(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有使用執照附表可參,原告再據以委 由訴外人張銘仁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合格後,始將系爭建物分戶隔間為如附圖所示。是如附圖所示之乙梯梯間及走道、丙梯梯間及走道、暨機電室、洗手間等隔間,均係原告為求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及得以分戶(增加用途為補習班)使用,而委由建築師依相關建管及消防法規之規定所必須設置之防火區隔。尚非源於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個別之使用行為,而致原告喪失對各該梯間、走道、機電室及洗手間之使用權利。 四、基上各情,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紅色及綠色位置,分屬原起造人所承諾無償提供系爭大樓設置受電室及供受電設備(含如附圖所示機電室內之各項開關箱及電錶之設置)以為共用,及依建管與消防法規之規定所必須設置之防火區隔。系爭大樓之住戶據以而使用電力供應,及得經由地下一層之梯間與地下二層連通,以為消防及防空避難之用,均屬依協議及依法所得為之,既非源於被告二人之個別使用行為,而致原告未能專有使用各該受電室、供受電設備(含如附圖所示機電室內之各項開關箱錶之設置)、編號乙、丙兩梯之梯間、走道、機電室及洗手間等位置。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按其二人對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補償原告等語,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