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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世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芳
被告
林世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4月29日、票號KE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7732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7732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7732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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