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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7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楊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告
吳昌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88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 7月23日向原告之前身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 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167元(含本金74,387元、利息4,980元、違約金800元)及其中本金74,387元自88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在經濟日報A14版公告在案,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7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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