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27號
- 原告
- 忠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玉燕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德
- 被告
- 陳萬豐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簽訂「租賃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自動包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期3 年,詎被告於101 年5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月租費及膜料費,迭經伊屢催未果,嗣經協商後伊同意被告得延後繳款2 個月,並於同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異動申請書」,然被告仍未依展延之期限繳款,被告既有前開違約情事,伊除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沒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外,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自101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膜料費,然伊前於99年4 月8 日即已與原告簽訂租約(下稱原租約),嗣因原告以公司將更換負責人為由要求換約,但原租約與系爭租約內容有出入,原告此種不必要之換約顯有圖利之危險。又系爭違約金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且約定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身為加盟主,未依法善盡對被告之說明義務,有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簡稱加盟業主規範),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縱認被告應負違約金責任,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3年,而被告於101 年5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月租費及膜料費,經伊同意被告得延後繳款2 個月,並於同年6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異動申請書」,然被告仍未依展延之期限繳款,原告已依約沒收保證金6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機器使用規範及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租約是否有效?(二)如系爭租約有效,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有無過高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有效:
1.按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應屬無效者,應係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中有關禁止阻礙公平交易關係之法條而言,比如交易一方不能以不公平之方法阻礙他方之競爭,及其他獨占、結合、聯合等行為,並非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均屬無效,此從公平交易法第41條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可得而知。經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有違加盟業主規範而無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僅空言原告於系爭租約及簽約時均未表明其有無智慧財產權或商標權、原告未來幾年之展望、原告在全臺灣地區擁有加盟店數、加盟店於加盟後之客戶數量、收入狀況、可獲得利潤、及租金費用是否合理等資訊,有違加盟業主規範第3 點第2 項第3 、5 、6 款規定云云,然未曾舉證系爭租約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所辯已有可議。遑論,縱被告所辯果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屬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否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系爭租約並不因之無效,故其抗辯即不可採。
2.按「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1 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經查,原告依系爭租約出租系爭設備予被告,而被告則使用該設備提供服務予消費者,則兩造均係出於營利之目的而訂立系爭租約,自非屬消費關係,被告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保法主張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1 條至第31條約定均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32條約定屬雙方磋商而成,系爭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然定型化契約不以全部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限,縱系爭租約另有個別磋商條款,亦不影響系爭租約第11條有關違約金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認定,先予敘明。又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契約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約,則原合約保證金沒收,機器設備應該即刻歸還予甲方(即原告),且須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整,作為甲方之損失賠償。」則原告沒收保證金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仍須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為前提,足見該條之約定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據此主張前開之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4.至被告另辯稱原租約係約定被告於違約時除應沒收保證金外,得選擇賠償違約金5 萬元或將機器設備歸還原告,詎原告當初以更換負責人為由矇騙原告重新訂立系爭租約,然該變更並無必要,原告顯有圖利之危險云云,固提出原租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然原告否認其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而被告不惟未能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且該租約復無兩造之簽名、蓋章,其真正性已有可疑。遑論,縱該租約為真正,被告既已同意另行訂立系爭租約,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再據原租約之內容為主張。
5.準此,被告辯稱系爭租約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是系爭租約應屬有效。
(二)如系爭租約有效,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有無過高情事: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同此意旨)。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2.經查,系爭租約之有效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共計3 年,而被告自101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雖有違約,而應依該租約第11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但被告亦有已為一部履行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已為一部履行,且原告另有沒收保證金6 萬元之主張,另被告若能遵守上列3年期間限制之約定時,原告依約可取得利益為6 萬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 元+膜料費2,500 元-膜料成本2,000 元〕×22月=6 萬6,000 元),而系爭機器現亦被原告收回等情,原告於沒收6 萬元之保證金外,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顯然偏高,爰酌減為4 萬元,始為相當。至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客製化訂作,無法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致其損失18萬元云云,然被告如能依約履行,系爭機器本即歸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計入原告之損失,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適用云云,然該條之適用須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系爭租約業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訴外人方聖賢,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訊問或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600 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