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呂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訂購美容產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約定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二千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被告與欣豐公司約定,欣豐公司前開債權已轉讓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並聲明如文所示。並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分期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經與美容公司小姐確認,並無被告主張有口頭約定要在三個月內治好被告背部青春痘,被告才付款之情形。且依約定事項第六條約定,被告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申請書內容有以紅色字體標明應注意之事項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曾向欣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產品及療程,總價四萬八千元。但當初欣豐公司有口頭協議,因伊背部有青春痘,要在三個月治好,伊才給付貨款,後來三個月未到,欣豐公司寄分期付款單給伊,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欣豐公司,但未獲回應。伊就申請書內容,大概看一下,未注意第六條約定,伊是二技畢業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及存證信函、顧客產品護理資料卡等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於前開申請書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欣豐公司應將其背部之青春痘在三個月內治療好,被告始給付前開貨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況依兩造不爭執之前申請書內容及被告提出之顧客產品護理資料卡,亦無被告主張之前開約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