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
- 原告
-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卉
- 被告
- 天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DEVELOP牌INEO213型影印機1台,租期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告應於請款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給付租金。詎被告積欠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租金及影印超張費共計21000元,迄未給付,原告亦於101年6月間將影印機取回。嗣原告屢經以電話催促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上開複印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