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李國榮、杜允文
- 原告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天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34號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詩卉 被 告 天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 DEVELOP牌INEO213型影印機1台,租期自99年7月15日起至 102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被告應於請款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給付租金。詎被告積欠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租金及影印超張費共計21000元, 迄未給付,原告亦於101年6月間將影印機取回。嗣原告屢經以電話催促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上開複印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88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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