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4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柯艾玉
- 被告
-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6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9,015元、已計未收之利息13,004元、其他依約訂條款計算之費用1,084元,以及本金部分自102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