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935號原 告 林青弘 被 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嘉 被 告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 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雖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然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可參。復以現今媒體之流傳遍及全世界,倘寬認至媒體傳播可到達之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得以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使被告苛受應訴負擔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蔡美玉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美玉受僱於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服務條款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據此對被告蔡美玉提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蔡美玉之僱用人即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應以原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然依原告起訴狀載述侵權行為之內容以觀,本件係被告蔡美玉未將他人侵犯原告之文章刪除,故該侵權行為地應在被告上開營業地、事務所所在地,是本件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既在新北市汐止區、且本件乃因財產權起訴,而被告蔡美玉之受僱地亦在住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條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