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阮氏玄裝(即 NGUYEN THI HUYEN TRANG) 阮氏相(即 NGUYEN THI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氏玄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阮氏玄裝負擔新臺幣800元,由被告阮氏相負擔新臺幣8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前與原告接洽後,簽立雙語版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一切相關事宜,將被告接洽入我國,並為被告媒合工作。原告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及100年5月26日將被告接洽入國,並為被 告阮氏玄裝媒合至訴外人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島公司)工作、為被告阮氏相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依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另如有逃跑情事,則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詎被告阮氏玄裝嗣自102年1月24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被告阮氏相自102年4月29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並均失去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大寶島及百容公司已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經該會函覆各自102年1月24日及102年4月29日起廢止被告二人之聘僱許可,另如遭尋獲,應即遣送出國,惟迄今仍未尋獲。被告二人自所受雇之公司逃跑之舉,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外勞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依該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被告二人應各賠償原告3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被告二人之居留證與護照、及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因認原告前揭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6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