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
- 原告
-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佩蓉
- 訴訟代理人
- 胡景文
- 被告
- 阮氏玄裝(即 NGUYEN THI HUYEN TRANG)
阮氏相(即 NGUYEN THI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阮氏玄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阮氏玄裝負擔新臺幣800元,由被告阮氏相負擔新臺幣8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前與原告接洽後,簽立雙語版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一切相關事宜,將被告接洽入我國,並為被告媒合工作。原告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及100年5月26日將被告接洽入國,並為被告阮氏玄裝媒合至訴外人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島公司)工作、為被告阮氏相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依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另如有逃跑情事,則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阮氏玄裝嗣自102年1月24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被告阮氏相自102年4月29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並均失去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大寶島及百容公司已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經該會函覆各自102年1月24日及102年4月29日起廢止被告二人之聘僱許可,另如遭尋獲,應即遣送出國,惟迄今仍未尋獲。被告二人自所受雇之公司逃跑之舉,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外勞委託服務契約之約定,依該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被告二人應各賠償原告3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被告二人之居留證與護照、及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因認原告前揭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8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