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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3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74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告
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賴盡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浦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區○○路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商業火災保險,尚在保險期間內,而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19時51分許,因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同路3 號之廠房爆炸後起火,使系爭廠房受損嚴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147元予鼎浦公司。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已於101年9月18日與鼎浦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鼎浦公司1,500,000元,鼎浦公司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已不存在,則原告之代位權基礎已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廠房之公證結案報告書、理算總表、建物改良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詢之資料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屬實在。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理賠之金額?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需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才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②依原告自認之保險理賠處理過程,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始取得鼎浦公司理賠償接受書,故原告給付40,147元之時間係在101年9月19日之後。

③但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即與鼎浦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鼎浦公司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和解,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已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給付保險金係在被告與鼎浦公司和解之後,當時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消滅,鼎浦公司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之債權,故不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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