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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11號

原告
眾鼎開發有限公司(清算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複代理人
黃志偉
被告
尤榮福
訴訟代理人
吳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上旬,因與訴外人展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坊公司)發生工程尾款給付糾紛,經訴外人顏振益之介紹,原告委請被告擔任該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原告當時並給付被告委任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2,500元。被告嗣僅陪同原告出席調解一次,以及回覆展坊公司之存證信函一件。原告因上開工程款給付糾紛,自101年11月中旬至102年2月中旬,承審法院依據書狀先行程序,屢次來函原告催促具擬答辯狀文,為此原告屢催促被告儘速繕傳,但被告於長達近三個月期間,屢屢藉詞遲延。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57號偵辦之展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威實夥同其友林正忠,對原告業務代表黃志偉、徐怡婷夫婦涉犯恐嚇、侵入民宅、毀損等不法行為,被告受任前曾承諾對原告業務代表黃志偉夫婦,就上開刑事告訴為必要之法律諮詢與協助,然而被告於接受民事委任並收受完訖後,自101年11月中旬至102年2月中旬,長達三個月期間,從未提供受任前曾答應之法律諮詢與必要協助。迨至102年2月初,原告再次約見被告,希望了解上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之因應策略,並催促被告儘速繕寫答辯狀文。約見當日被告竟然未依約前來,且推諉應交訴訟文狀,原告遂要求被告扣除上開調解車馬費及存證信函撰狀費用後餘額退還。102年2月間年關過後,原告即收受被告所寄解除委任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是扣除律師業界調解車馬費用及證函撰狀費用等相關收費標準,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委任報酬40,000元,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被告抗辯其自接受委任後,就已辦理完成諸事之應收受酬金共計101,000元,實屬過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接受委任後,即已辦理完成下列諸事。⑴101年11月30日代理原告出席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展坊公司行調解程序。⑵102年11月27日,原告又硬拗被告需為其處理刑案書狀,惟被告隨即嚴詞表明非委任範圍,並無義務為渠處理書狀,後仍為原告撰擬請假狀。⑶展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給付積欠尾款,因被告已列席調解程序,表明立場,就此催告函件,回覆之實無太大意義,一切待訴訟上說明即可,惟原告仍要被告代回覆,被告亦已撰函回覆。⑷原告二次要求被告親赴原告公司處討論委任案件相關案情,被告親赴原告公司二次,均等候逾30分鐘未能會晤原告,連在途期間計算,被告為赴原告公司,每趟均需耗費3小時之時間成本。

(二)被告自接受委任後,就已辦理完成諸事之應收受酬金共計101,000元,其明細如下⑴101年11月30日代理原告出席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展坊企業有限公司行調解程序,以出庭費計20,000元。⑵102年11月27日為原告黃志偉、徐怡婷撰擬刑事請假狀:3,000元。⑶撰函回覆展坊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6,000元。⑷以被告於台北事務所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901室出門,親赴原告公司處共四次,至返回事務所處所花費時間明細如下(以每小時8,000元計):第一次:簽委任契約並討論案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二次:收委任費用並討論案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三、四次:均等候逾30分鐘未能會晤原告,每次約1.5小時x8,000x2次=24,000元。⑸被告以手機討論案情前後逾2小時x8,000=16,000元(尚未包括手機通話費)。因已辦理完成諸事所應收受酬金101,000 元已逾委任費用52,500元,被告實毋需退還費用。

(三)嗣後展坊公司於農曆年前執行假扣押,扣得原告公司車輛,原告即詢問被告如何解除之,因渠過年期間需用車,被告回覆當前之際只能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原告竟仍要求被告需親赴原告公司討論解決,祈冀能毋需提供反擔保又能取回車輛,原告已告知具體建議,便不再理會原告要求,原告遂以簡訊終止契約之表示,旋即又以電話告知終止之意,被告嗣以簡訊正式回覆同意終止委任契約,嗣後於102年3月4日再次函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四)兩造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並依法解除訴訟上之委任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被告於列席原告與展坊公司之工程款糾紛調解程序中,獲悉原告與嘉弘公司之糾紛,亦是原告無理終止承攬契約,不許嘉弘公司進場施作,且尚積欠有嘉弘公司工程款。惟兩造訂立委任契約時,原告告知係嘉弘公司收取訂金後即無端未進場施作,使其蒙受損失。就曾跟嘉弘公司終止契約,拒絕嘉弘公司進場施作,隻字未提。原告對被告虛構事實應屬明確,亦得依上揭約定終止契約,且毋需退還費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展坊公司工程款案件之糾紛,辦理程度為民事第一審,於第一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原告於102年2月7日終止委任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依委任契約第四條,被告無需返還已付之報酬云云。經查:兩造委任契約第四條規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此委任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未區分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間,一律約定委任人之約定酬金需照付,與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不符;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法律專業能力,應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該約定條款應為無效。

(三)被告另抗辯依委任契約第五條,原告應照付約定之酬金云云。經查:兩造委任契約第五條規定:「本件委任人(指原告)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指被告)得隨時終止本約並依法解除訴訟上之委任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所陳述之事實有何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事;且上開委任契約第五條之適用,係指受任人即被告主動終止委任契約,與本案係委任人即原告主動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不得援引委任契約第五條為由,拒絕返還溢收之報酬。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與訴外人展坊公司之民事糾紛(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45號一案),其辦理程度為民事第一審;原告於其與訴外人展坊公司之民事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102年5月10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主動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被告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五)茲就被告主張可請求之報酬說明如下:

①出席調解程序之報酬:被告抗辯101 年11月30日代理原告出席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展坊公司行調解程序,以出庭費計20,000元;,惟依被告提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所附酬金參考標準,出庭費每次是20,000元「以下」,而非以20,000元「以上」;被告係出席調解委會員之調解程序,與出庭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不能證明,上開調解程序有何特殊困難、繁雜之情形;參酌原告提出收費明細表,本院認被告出席調解委員會與陪同參與協調會議情形相近,報酬應以5,000元為適當。。

②撰寫刑事請假狀之報酬:被告抗辯101年11月27日為黃志偉、徐怡婷撰擬刑事請假狀,報酬3,000元;惟該請假狀,前後僅有6行,且多屬例稿性之用語,參考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表,以2,000元為適當。

③撰函回覆展坊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報酬:被告抗辯報酬為6,000元。惟存證信函回函,其內容僅1頁又6個字,且僅就原告與訴外人展坊公司之糾紛形式上予以回覆,並未就法律上之要件為答覆,參考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收費係2,000元至8,000元,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相當簡易,故以2,000元為適當。

④當面討論案件之報酬:被告抗辯其台北事務所住址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901室出門,親赴原告公司處共四次,至返回事務所處所花費時間明細如下(以每小時8,000元計):第一次:簽委任契約並討論案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二次:收委任費用並討論案情,約2小時x8,000=16,000元。第三、四次:均等候逾30分鐘未能會晤原告,每次約1.5小時x8,000x2次=24,000元。經查;被告與原告第一次之晤面,係就是否接受委任事宜與被告商討;第三次、第四次並無討論案件,被告未提供服務,均不得請求報酬。另被告抗辯討論案情每小時8,000元,但被告提出之收費標準是「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案件係一次庭期即辯論終結,案件應無繁雜之情形,故被告第二次討論案情每小時之報酬以5,000 元為適當,得請求10,000元之報酬。

⑤電話討論案情之報酬:被告抗辯原告以手機討論案情,前後逾2小時,請求2x8,000=16,000元之報酬;惟本院認按上開案件之性質,以每小時5,000元為適當,故被告得請求10,000元之報酬。

⑥以上合計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29,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23,500元之酬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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