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48號原 告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蘇慧珠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前,因倒車行駛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金土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拖吊費用2,500元,營業損失49,500元(修理期間為102年6 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10日,每日營業利益為5,5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原告請求拖吊費2,500元及原告 無過失不爭執,被告願意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關於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如有其他營業用大貨車,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應不致於影響營業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每日之實質營業損失,況修車廠回報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是5天,而非10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維修費用:查系爭車輛合計支出修復費用46,000元(內含零件費用27,300元、工資、烤漆、鈑金18,700元)。系爭車輛為西元1998年出廠,有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102年(即西元2013年)6月5日車禍時,已使用4年以上。其中之零件費用25,400元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予折舊;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上開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730元【計算式:27,300X0.1=2,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18,700元,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430元【計算式:2,730+18,700 = 21,430】。 ②拖吊費用2,500元: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須使用拖車 拖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 證,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亦同意給付此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則以每日均可營業,維修期間,無法營運,受有損失,每日為5,5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載運統計表及臺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車每日營利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抗辯過高,但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也未提出可另行租用營業大貨車之租金價目表,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原告雖請求9日之營業損失,但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 期間僅為7日,有原告委修之上宜企業社出具的書面證明 可證,故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38,500元(計算式5,500×7=38,500)。 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4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