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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5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快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歆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元,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二五號移轉命令記載,於原告債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暨執行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玖元之範圍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起,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325號移轉命令,在新台幣(下同)54536元,其中48221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39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柯學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嗣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325號移轉命令記載,於原告債權54356元,其中48221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39元之範圍清償完畢為止。」,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起算日延後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學孟積欠原告54536元,其中48221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39元部分迄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鈞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1429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對訴外人柯學孟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0年9月27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2727號債權憑證在卷。原告復於102年5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柯學孟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10日分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4832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柯學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柯學孟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詎被告拒不依移轉命令按月將扣押訴外人柯學孟薪資3分之1交付原告,原告曾於102年7月30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955號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另因訴外人柯學孟自102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之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依法原告可得執行薪資債權比例3分之1,故被告應自102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計算式:19200÷3=6400),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移轉命令記載,於原告債權54356元,其中48221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39元之範圍清償完畢為止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19條規定提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3日及102年6月1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4832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各1件,存證信函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項)。」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柯學孟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10日分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4832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柯學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數額移轉予原告,被告依序於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1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柯學孟在該公司各項薪資報酬3分之1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催促履行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二)再依訴外人柯學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迄至102年10月29日止,訴外人柯學孟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之次月即102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並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記載,於原告債權54356元,其中48221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39元之範圍清償完畢為止,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400元,並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325號移轉命令記載,於原告債權54356元,其中48221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39元之範圍清償完畢為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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