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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佳瑩

原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多媒體設計系102級畢業展籌備
原告
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秝維
訴訟代理人
陳賢錫
被告
瘋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2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多媒體設計系102級畢業成果展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委託被告製作102級畢業展宣傳品,約定契約價金共130,900元,由原告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52,360元、第2期52,360元、第3期26,180元,第1期、第2期已如期匯款,第3期款項則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先提供發票予原告向學校申請補助款95,001元,並由學校將款項逕行匯交被告,惟被告取得補助款後應將超過約定價金之款項退還原告,但被告取得補助款後並未將超過約定價金之款項68,821元退還原告,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多媒體設計系102級畢業成果展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估價單、銀行存摺、匯款證明、電匯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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