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柱龍 被 告 張志強 黃世明即新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被告張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黃世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張志強為受僱於被告黃世明即新東商行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000號附近,因國中路330號旁在施工,當時路中有一名工人 在指揮兩邊輪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 正前方暫停,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李宗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0,500元。又被告張志強受僱於被告黃世明, 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世明應與被告張志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修車費用1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並不知道系爭車輛有無內鐵,但是冷氣確實是撞壞的。 (二)被告張志強則以:其有誠意要和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系爭車輛並沒有後保險桿的內鐵,且撞擊力道並不高,應不至於將車輛大樑撞歪,且冷氣部分並未遭受撞擊,不應由其負擔修理費用,而修理工資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世明則以:其沒有意見,都交給被告張志強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張志強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同向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張志強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當時路中有一名工人在指揮兩邊輪放,前方車輛均暫停,卻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1部自用小貨車,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張志強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依其當時係與前方車輛暫停車等候,顯然係不及注意同向後方適有被告張志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張志強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張志強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被告張志強雖質疑冷氣部分並未遭受撞擊,不應由其負擔修理費用。惟查,本件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車前車廂撞損,而冷氣設備位於車前車箱內,故依現場撞擊情形判斷,應非顯與車禍無關,自有損害之可能,是被告之質疑尚非可採。另被告張志強抗辯系爭車輛並沒有後保險桿的內鐵,且撞擊力道並不高,原告不應請求該項費用,而原告亦自承對於系爭車輛有無內鐵並不清楚。雖委修單記載後保險桿內鐵修理費用8,500元,惟經本院核算後委修單 之工資、零件費用後,原告之請求並未包含後保險桿內鐵、右大燈零件及拆裝之修理費用,故毋庸扣除。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張志強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經訴外人★銘汽車修配廠出具車輛委修單,其修理費用預估合計為100,500元(內含零件費用67,100元及工資33,400元),其中零件費用67,10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1994年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 2年9月6日,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 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 費用為67,1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710元(計算式:67,100元-67,100元×0.9=6,7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33,4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40,11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被告張志強自102年11月16日起、被告 黃世明自102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110元,及被告張志強自102年11月16日起、被 告黃世明自102年11月1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分擔,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