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52號
- 原告
-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鴻漳
- 被告
-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升昱有限公司(下稱升昱公司)簽訂衛浴設備買賣契約,約定訂金為總價金百分之三時即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前開訂金已由原告當場代為墊付,升昱公司收訖後,並於報價單上載明訂金七萬元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現金等語。前開訂金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報單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