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77號
- 原告
- 奕筑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雄
- 訴訟代理人
- 沈筱璇
- 被告
- 廖蔚信
- 訴訟代理人
-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按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事實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謂:其為被告仲介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違約不買,經去催催促履約均未履行。賣方已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惟被告依約應給付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77,500元(原告另受有成交價4%即23萬元之賣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此部分因另與賣方協議,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為1樓公寓,位在死巷、很安靜,被告看屋後很喜歡,店長郭國雄表示可與屋主討論降到575萬元。簽約時業務員劉佳宜告知坪數為45坪,每坪12萬多元。伊曾提出待詢問銀行如能貸款才購屋,惟遭拒絕,因此傻眼,直覺想離開,但身體不聽指揮,因3月中旬一場病,到了下午就非常疲累。被告雖然沒帶任何證件、圖章或金錢,但郭國雄等人都準備好了,蓋手印、簽本票,簽完約已是晚上6點左右,被告感到虛脫。101年4月22日友人陳穎萍詢問劉佳宜有關房地坪數及價格,第一次答45坪、每坪12萬多元,第2次答35.5坪,每坪16萬多元,伊方知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經原告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惟其後不願購買,經原告及出賣人催告仍不履行等情並不爭執。被告抗辯其遭原告欺騙、告以不實坪數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已載明建物,且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壹樓空地」、「防火巷」處打勾,並記載「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甲方(即被告)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且被告覓屋、購屋過程,表明其看屋有一段時間,已看過其他物件,即原告之業務人員沈筱璇所備置前1、2件,被告均已看過;當時被告尚由原告之業務人員沈筱璇建議,請被告夫婿來看屋,以求慎重;待買賣雙方談及使用坪數、權狀坪數時,即由仲介人員上網調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得悉前院部分已作車庫,後院增建餐廳、廚房、小儲藏室、晒衣間等情,已據沈筱璇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訴訟證述甚詳。而不動產買賣價值動輒數百萬元,關於標的物坪數如何,通常為參與買賣交易之人所關切,被告自承前有多次換屋經驗,復親至現場看屋,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春南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因原告為訂約之媒介而成立,此不因買賣契約其後是否因被告拒不履行,致遭出賣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有異,且被告所辯上情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約定之仲介報酬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僅按低於法定利率之年息3%計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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