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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慧貞

原告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芸
訴訟代理人
劉嘉榮
訴訟代理人
孔令豪
被告
梁婌端
訴訟代理人
黃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大俊國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民國100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842元,原告為管理公司(101年8月退出該社區),因而墊付管理費。被告能提出前、後期收據,卻無當期收據,爰請求償還代墊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有繳納管理費,否則原告不會交付101年1月至3月管理費收據。原告收款疏失,社區才要求其付款,不能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爭執為:被告是否有繳納100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6,842元?而上述款項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例行繳納之款項,即屬民法第325條之定期給付,即應適用前揭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而原告為該社區所聘、負責收取管理費之管理公司,復已代管理委員會交予被告101年1至3月繳款收據,本件應推定被告對債權人就以前各期管理費已為清償。依此觀之,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墊付管理費予大俊國社區,僅足認係避免日後遭依法追償,不能據此推翻被告依法應推定已為清償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清償,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0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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