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07號
- 原告
-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芸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榮
- 訴訟代理人
- 孔令豪
- 被告
- 梁婌端
- 訴訟代理人
- 黃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大俊國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民國100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842元,原告為管理公司(101年8月退出該社區),因而墊付管理費。被告能提出前、後期收據,卻無當期收據,爰請求償還代墊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有繳納管理費,否則原告不會交付101年1月至3月管理費收據。原告收款疏失,社區才要求其付款,不能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爭執為:被告是否有繳納100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6,842元?而上述款項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例行繳納之款項,即屬民法第325條之定期給付,即應適用前揭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而原告為該社區所聘、負責收取管理費之管理公司,復已代管理委員會交予被告101年1至3月繳款收據,本件應推定被告對債權人就以前各期管理費已為清償。依此觀之,原告於101年4月16日墊付管理費予大俊國社區,僅足認係避免日後遭依法追償,不能據此推翻被告依法應推定已為清償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清償,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