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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賢坤

原告
洺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被告
陳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鎮家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盛富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前積欠原告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盛富公司給付貨款,嗣兩造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簡易庭以一0一年度司北小調字第二三00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訴上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按即盛富公司)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台幣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惟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資料,盛富公司財產已經轉移,為維護原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僅以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限。經查,訴外人盛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貨款債務,並非侵權行為所生債務,為原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簡易庭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係訴外人盛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並非本件被告即盛富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且該貨款債務業於台北簡易庭成立調解在案,原告自不得以盛富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再對非債務人之盛富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告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前開貨款。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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