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4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啟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進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元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本件被告因原告工程瑕疵所為抗辯提起反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委由原告承攬工程,其係農曆年前見大樓電梯內公告其他住戶「浴室漏水及壁癌工程」,數次前來觀看施工品質,三次邀至家中、實地討論、估價,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3,000元,預付20,000元,材料被告自備、由原告找師父公及打石公,經施工10餘日、每日2至5名工人施作,最困難的基底計畫已完成,被告卻藉口施工不理想,要以區區數千元打發原告,被告應就已完成之工程給付原告70,000元(含估價單第1項25,000元、第2項10,000元、第5項[本來沒列金額而贈送,因被告終止合約,所以按11,200元計算]、房間漏水3,500元、浴室門框重新安裝3,500元,半個月來精神損失18,000 元等)。而被告抗辯瑕疵並未證明等語。並聲明:(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因工法有異、其中最嚴重者,係外牆未施作透明的防水漆,造成管委會有意見,填縫的部分原告以發泡來充填,偷工減料,經多次要求改善置之不理,嗣原告主動解約,退場時懷恨將水泥倒入被告家中排水管,另有12項不良工程。當初約定完工給50, 000元、尾款25,000元,故估價單總額有誤,應為77,500元 ,原告未完工,如何請求完工50,000元及尾款25,000元。原告當初沒完工及不良工程部分,被告另請人修復,包括排水管配管工程35,300元、外牆修復工程79,500元、浴室水管工程1,500元、室內配線工程7,500元,合計123,800元。關於 12項不良工程,從歷次開庭原告其實也承認只是避重就輕,所以每次講的都不太一樣。填縫的部分不能夠用發泡來充填,問任何一家都是這樣說,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爰為抵銷抗辯,若抵銷仍有餘額請命反訴被告為給付。為此本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於102年1月間,約定原告承攬施作修繕工程,施工項目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嗣工程進行中,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施工方式,經要求改善未果,其後原告未繼續施作而退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以上有利事項,始得依約請求報酬。而原告提出估價單,自述完成工程項目,係「浴室磚牆去除並重新砌磚」(估價單項次1、金額25,000元) 、「牆面熱水管路更換白鐵管」(項次2、金額10,000元) 、「外牆開窗」(項次5,未列金額,整體觀之,應認包含 在第1項以內)、「房間漏水一式」(項次8、金額3,500元 ),「浴室門框重新安裝」、「浴室去除磁磚加門栓一支含落水頭」(應認包含在「浴室磁磚去除與防水施作、貼磁磚與廢棄物清運、磁磚規格業主為準,細縫施作」以內,項次4、金額32,000元)。而被告就項次1、2,並不否認原告確 有施作,其所抗辯外牆之工法未施作透明防水漆、浴室(外牆)開窗施工不當暨工法有誤,屬瑕疵抗辯(審酌於後),故此部分應暫列計25,000元、10,000元,合計35,000元。而項次8,原告未證明確有完工;又項次4,依原告自承僅去除磁磚加門栓一支含落水頭,亦難認業已完工。至於原告另謂精神損失18,000元,因民法第195條明定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屬無據。故原告僅能證明項次1、2之工程款、金額35,000元。 ⒊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原告外牆之工法未施作透明防水漆、浴室(外牆)開窗施工不當,原告亦不否認未施作管委會所要求之防水漆,此部分本應由原告本其專業於施工前自行判斷,其謂防水漆僅收3,500 元,無法用透明漆,亦與被告其後委由他人另施作之外牆透明漆確為3,500元不符。則上述防水漆之施工不當,確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定作人即被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委由聯瑩油漆有限公司以去漆劑施工,花費35,000元、暨另施作外牆透明漆之3,500元,合計38,500元,即得請求原告賠償。是以,經被告 就前開修繕費用35,000元主張抵銷,原告即無從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其委由聯瑩油漆有限公司以去漆劑施工,花費35,000元、暨另施作外牆透明漆之3,500元,合計 38,500元,即得請求原告賠償,惟其已就本訴原應准許金額35,000元主張抵銷,餘額3,500元。而其餘項目,因被告所 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是否係原告工作瑕疵所致,即無從主張損害,是以,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0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102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