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青弘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安嘉 相 對 人 蔡美玉 即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韋國彰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有關「102 年11月29日」之記載顯係誤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狀原記載:「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起訴狀送達被告二人之時間相差1 天,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利息起算日是否同意統一由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算,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已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故原判決並無誤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