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
- 原告
- 程翊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俊皓
- 被告
- 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崇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又被告公司經解散登記後,依法應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已於102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方崇成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由方崇成代表被告公司,應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承攬系統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00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2220元(未含稅,另加5%稅額1萬2111元,合計為25萬4331元),兩造具有承攬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僅支付半數工程款,尚欠12萬7166元(含稅),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方崇成之妻即訴外人黃麥燕、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黃淵棋與原告接洽,而黃麥燕之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字樣,渠等自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認渠等無代理權,惟被告公司既已給付原告半數之工程款,應認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公司承認,自對被告公司生效。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公司承認,黃麥燕及黃淵棋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與黃淵棋訂約,惟黃淵棋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而黃麥燕並未負責被告公司之任何業務,且黃淵棋原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乙職,惟因連續曠職、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間依法解僱。又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承租,亦非被告之辦公處所,黃淵棋與黃麥燕所為係個人行為,概與被告公司無關。而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寄發之工程報價單,被告不予承認;原告寄發之發票亦經被告退回,是被告顯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黃麥燕罹患重度憂鬱症,方崇成因擔心其病症,故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方崇成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予黃麥燕供其支付半數工程款,惟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或被告承認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淵棋於101年7月5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系爭房屋,工程款為24萬2220元(未含稅,另加5%稅額1萬2111元,合計為25萬4331元)。
㈡被告已支付半數工程款12萬7166元予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5日承攬系爭工程(按原告主張伊係向被告承攬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與黃淵棋訂約,屬黃淵棋個人行為,詳如後述),施工地點為前揭系爭房屋,工程款為24萬2220元(未含稅,另加5%稅額1萬2111元,合計為25萬4331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僅支付半數工程款,尚欠12萬7166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代收票據明細單、存摺、名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除否認原告主張:伊係向被告承攬之事實外),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伊於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其餘之工程款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與黃淵棋訂約,屬黃淵棋個人行為,被告毋庸付款云云。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此又涉及下列各爭點:⑴黃淵棋或黃麥燕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⑵本件黃麥燕、黃淵棋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⑶黃淵棋或黃麥燕若無權代理,被告是否已承認系爭契約?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已經股東會會議決議自即日(即101年7月18日)起停止承接新單業務,舊業務至結清為止,嗣於10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方崇成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此有證人黃淵棋提出之被告101年7月18日函文、101年8月3日公告、101年7月1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簽到簿、10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於101年7月18日已經停止營業,並無另接新單業務,亦無另覓租用系爭房屋而繼續營業之可言,而系爭房屋又係黃淵棋、黃麥燕個人名義簽訂租約,亦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確係黃淵棋、黃麥燕個人租用,即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授權黃淵棋或黃麥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有授權黃淵棋或黃麥燕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並未授權黃淵棋或黃麥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⒉次查,依證人黃淵棋於本院102年6月10日庭期證稱:伊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在卷(參看同日筆錄第3頁),而黃淵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101年7月5日時,尚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而本件系爭契約係證人黃麥燕介紹者,而黃麥燕確實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黃麥燕之名片(印有其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證外,亦有上開被告101年7月18日函文、101年7月1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簽到簿、10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黃淵棋業經被告解僱、黃麥燕未負責被告公司業務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依被告提出101年8月3日公告內載略以:黃淵棋因自101年7月27日起並未辦妥請假手續,…自即日起(即公告之101年8月3日)不能代表本公司處理或決議任何事宜等情,顯見被告停止黃淵棋職務亦係102年8月3日之事,亦即係在本件系爭契約簽訂102年7月5日之後所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可參)。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明文規定相對人信賴本人授予權限時,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黃淵棋、黃麥燕之間內部關係,非外人之原告所得知悉,又本件與原告接洽或簽訂系爭契約者黃麥燕、黃淵棋亦屬被告之高階重要人員,原告與之訂約,立於一般理性交易第三人之角度下,均難期待不會產生誤認之嫌,是在系爭契約中,黃淵棋或黃麥燕為上開締約之相關行為表面上已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本人即被告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原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依表見代理外觀,被告應負系爭契約責任一情,應屬可採。
⒊退而言之,縱使本件不具表見代理外觀,惟被告亦就原告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亦已給付一半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原告已承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166元(即總工程款款24萬2220元之一半,即12萬1110元,另加5%營業稅額,計算式:121110×1.05=12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