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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原告
林鎂秀
訴訟代理人
陳立揮
被告
琦饌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宗彌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紫綺即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琦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琦饌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支票號碼:H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1年12月5日提示,因發票人印鑑不清而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因為被告公司未設置股東和董事會,所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應共同負發票人責任。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匯款給原告訴訟代理人16萬元不爭執,但與系爭支票無關,是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08號損害賠償事件,在101年2月22日兩造合意成立調解,被告訴訟代理人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於101年4、5、6月所應償還之款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曾開立系爭支票不爭執,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從前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並簽立書面契約,約定還款方式,原先約定還2個月之借款10萬元,嗣又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6萬元,系爭支票則為還款之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1年5、6月,總共匯了3筆錢,分別為8萬、2萬、6萬,共16萬元,以還清借款,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訴訟代理人。且該還款與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0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2年2月22日兩造合意成立調解無關,因為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每月應還款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交付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用於清償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100年6月15日和解書所約定101年2月應付之10萬元及101年3月26日另借之6萬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書立之借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琦饌有限公司部分;被告辯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5日、5月16日及6月15日匯款合計16萬元,就是清償系爭支票之欠款,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如已確已清償,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彼此緊張、對立關係,何以從未請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返還系爭支票?

②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2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底應返還10萬元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3月至9月每月月底應各返還5萬元,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0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4日曾傳送簡訊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內容為:「跟你商量一下,後天十五號我先匯十萬元給你,這張票你下個月十五再軋,抵三月及四月要還你的好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5日再傳送簡訊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內容為:「錢已匯過去,匯了八萬,兩萬明天補匯」;顯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5日及5月16日合計匯款10萬元,係依調解程序筆錄於101年3月及4月合計應返還之10萬元,與系爭支票無關。

③且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101年2月至6日,合計應返還之金額應為30萬元,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給系爭支票之16萬元,合計應已給付46萬元,但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明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給付之金錢僅為31萬元,相距15萬元,顯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之欠款。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有些帳記不清楚,應該都已返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取走其所有之藍寶石,價值17萬元云云,但此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能證明,曾以此項17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抵銷系爭支票之債務,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如確實曾取走藍寶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另循刑事及民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琦饌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有付款之義務;惟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101年12月5日提示請求付款,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12月5日起算之利息,不得請求自101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

(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有被告琦饌有限公司,不包括被告陳宗彌,由退票理由單明白記載「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陳宗彌」,可推論得知;顯見被告陳宗彌非系爭支票的共同發票人,而係以被告琦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支票上蓋章;參以原告請求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用以償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借款,與被告陳宗彌個人無涉;難認被告陳宗彌係以個人之身分於系爭支票上蓋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宗彌應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琦饌有限公司給付16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琦饌有限公司全部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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