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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

原告
十位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煌
訴訟代理人
董澤玉
被告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林瑩政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單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訂立承攬契約,由伊為被告印刷產品型錄,經被告人員確認樣稿無誤後付印完成,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4萬3,245 元,被告竟以各種理由逃避,於民國101 年12月底始給付其中9 萬1,400 元,尚欠15萬1,845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行使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依約原僅須給付原告28萬2,200 元,伊已給付15萬0,697 元,惟原告違反校對義務致型錄內容多有錯誤,伊因而另行委託他人製作貼紙以修補,爰依法主張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至第260 頁、第272 頁背面)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單(本院卷第7 頁)。

1.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採購內容包括:產品型錄製作費用(308 頁)計10萬7,800 元、產品型錄印製費用(500 本)計17萬4,400 元。封面250P紙印製,封面上光、局部上光處理,內頁120P紙印製,穿線膠裝。上開費用含5%稅金,不含攝影費用。

2.被告提供產品去背檔、文字word檔及AI檔。

3.設計式樣需由被告簽名確認後方可印製。版權需燒錄成CD2 份給被告。設計內容唯被告所用。

4.被告預付定金20%。

5.付款方式:經驗收無誤後月結90天票。

6.預定100 年7 月15日前第1 次校稿。

7.產品交貨後,如有瑕疵或錯誤,請於3 日內檢查告知,逾期一律視為良品。

8.本合約如有爭議事項,應由甲乙雙方協議解決,未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訴訟者,由本院為民事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1.被告已給付定金5 萬9,260 元予原告。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5萬1,845 元之尾款尚未給付,要求被告應於102 年1 月5 日前給付。

(三)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曾寄送目錄修正資料予原告,另曾於101 年2 月2 日、同年月14日進行第二次校對及第四次校對。於打樣後復經被告校對而於101 年3 月1 日要求原告協助修改(本院卷第111 至114 、117頁)。

(四)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洪國誠於101 年2 月23日簽署校對章,並傳真給原告(本院卷第8 頁):專案完成後提供光碟或Mail給客戶委託廠商(如印刷、製版…等),收到本公司(即原告)製作的檔案和樣稿,請務必做到核對與檢查及打樣動作,如果未依上述校對,而產生文字、圖片、顏色、位移…等問題,本公司概不負責。特此聲明!

(五)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將系爭型錄交付被告,由洪國誠簽收(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142 頁)。

(六)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將原告提供之系爭型錄512 本退還原告,由訴外人鄭世傑簽收(本院卷第100 頁)。

(七)原告因被告反映系爭型錄裝訂有問題,另委請訴外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裝訂,並由該公司於102 年3月28日代原告將系爭成品501 本交付被告(本院卷第143頁)。

(八)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至13日在臺北世貿中心參加「臺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共支出相關費用15萬4,000 元(本院卷第103 頁)。

(九)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印刷目錄,共支出20萬2,750 元(本院卷第93至94頁)。

(十)被告另已支付9 萬1,435 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

(十一)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主張原告印製產品排版印製諸多錯誤,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卻未如期改善,就原告所請13萬1,505 元礙難給付。

(十二)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於被告提供之原始檔案內即存在,原告對該等錯誤之發生存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依約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若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507 本計價,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報酬計15萬1,845 元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兩造合意以500本計價等語。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約定產品型錄製作費用為10萬7,800 元、產品型錄印製費用係以500 本計17萬4,400 元,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訂購507 本並以507 本計價,其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依約原應給付給原告之報酬應為28萬2,2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5 萬9,260 元及部分款項9 萬1,435 元,被告依約本應再給付13萬1,505 元(計算式:282200-59260 -91435=131505)。

(二)本件被告就印刷錯誤所得扣除之款項為若干:

1.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型錄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2處錯誤,委由他人修改共須支出3 萬4,650 元,故主張應減少報酬為3 萬4,6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原告就系爭型錄之錯誤數量及以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然主張12處錯誤僅其中2 處係出於其過失,且被告就該2 處錯誤亦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背面),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系爭型錄存在之印刷錯誤應負如何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2.原告主張系爭型錄皆由被告員工洪國誠校對確認無誤後,於101 年2 月23日在確認單上簽名並蓋用被告公司章,且該確認單上已載明:「專案完成後提供光碟或Mail給客戶委託廠商(如印刷、製版…等),收到本公司(即原告)製作的檔案和樣稿,請務必做到核對與檢查及打樣動作,如果未依上述校對,而產生文字、圖片、顏色、位移…等問題,本公司概不負責。特此聲明!」已如前述,是系爭型錄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人員確認無誤後,始通知原告付印,其內容若有錯誤,自應由被告承擔。

3.被告雖辯稱:校對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且系爭型錄內容資料數千百筆,有關之品名、品號、規格數據等數萬筆,被告無從即時於驗收查知是否存有瑕疵等語,惟自前開確認單已明揭應由被告進行核對、檢查及打樣動作,且被告未能舉證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校對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系爭型錄應由被告負校對義務。況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曾寄送目錄修正資料予原告,另曾於101 年2 月2 日、同年月14日進行第二次校對及第四次校對。於打樣後復經被告校對而於101 年3 月1 日要求原告協助修改,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於系爭型錄製作過程中已多次校對並要求原告修改,自非被告所稱無法即時於驗收時查知有無錯誤。況被告若因人力不足而未能即時校對完成,理應加派人手處理,或待確認無誤後再行於確認單之校對章上簽名,而非先行於確認單之校對章上簽名蓋章後,將系爭型錄內容未校對完成之不利益歸於原告,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4.又原告已於本院自認如附表一之錯誤係出於其過失,願意就該2 處錯誤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被告就此即無庸另行舉證,從而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報酬應為2,888 元(計算式:34650 ×2 ÷12÷2 =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12萬8,617 元(計算式:131505-2888=12861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頁    次│品號      │問題                  │
├──┼────┼─────┼───────────┤
│   1│      45│FD00000-00│前保桿未改為水柵      │
├──┼────┼─────┼───────────┤
│   2│ BMW_P2│BM11002-L1│OE號未更新            │
└──┴────┴─────┴───────────┘
附表二
┌──┬────┬────────┬─────────┐
│編號│頁    次│品號            │問題              │
├──┼────┼────────┼─────────┤
│   1│     151│PG11017-P0      │圖未換掉          │
├──┼────┼────────┼─────────┤
│   2│     151│PG11017-P1      │圖未換掉          │
├──┼────┼────────┼─────────┤
│   3│     152│PG00000-00      │商品尾碼02未刪除  │
├──┼────┼────────┼─────────┤
│   4│     189│TY11093-M0      │名稱與商品尾碼未換│
├──┼────┼────────┼─────────┤
│   5│     190│TY00000-00/02   │此商品未放        │
├──┼────┼────────┼─────────┤
│   6│     197│TY11092-M1      │名稱未換新        │
├──┼────┼────────┼─────────┤
│   7│     206│VW00000-00      │此商品未放        │
├──┼────┼────────┼─────────┤
│   8│     208│VW00000-00      │此商品未放        │
├──┼────┼────────┼─────────┤
│   9│     218│VW00000-00      │敘述缺字          │
├──┼────┼────────┼─────────┤
│  10│BMW_P12│BM11001-S21/S22 │名稱未換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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