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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告
閃亮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奇拉格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告
品鋐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原告購買鑽石,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7,73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777,700元,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730元及自最後退票日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11月20日 │三信商業銀行│AA0000000 │388,850元 │101年11月22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2 │101年12月10日 │三信商業銀行│AA0000000 │388,850元 │101年12月10日 │
│  │              │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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