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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家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2年4月1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同年4月19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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