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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 原告
    林敬裕
  • 被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3號原   告 林敬裕 被   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 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109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查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擔任訴外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所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共24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作成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請求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揭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該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除原告起訴陳報之495,420元(參原證五)外,尚有違約金60萬 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5,400元,尚應補繳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4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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