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原 告 柯清來 被 告 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 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借用被告土木包工業執照於98年12月22日向國立台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台中高農)投標該校「活動中心舞台、運動場整修工程及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用以繳交投標金15萬元,最後以425萬元標得系爭工程,而押標金15萬元 即轉作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15萬元、牌費即工程款3%,另原告應負擔工程款5%之營業稅。因系爭工程後來有所追加,除前開履約保證金15萬元外,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再於99年4月27日繳交保固保證金76,638元予台 中高農,嗣系爭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台中高農驗收後,除保固保證金226,638元(即上開履約保證金15萬元+追加工程保固保證金76,638元=226,638元,下稱系爭保固金)暫不發還外,台中高農已依約分期給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亦已自該工程款中扣除佣金15萬元、牌費即工程款3%及原告應負擔之5%營業稅後,將剩餘工程款給付原告。嗣保固期間已於99年3月25日期滿,原告於99年8月間向台中高農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時,竟發現已遭被告於99年7月間全額領取,惟 系爭保固金本即約定應由原告領取,經向被告請求返還時,被告又額外要求原告應再給付4%至5%之佣金而拒絕,然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所約定之報酬,被告應將系爭保固金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工程整個轉包給原告,雙方約定原告應給付工程款5%之利潤即系爭保固金給伊,除上開保固金外,別無其他報酬,被告亦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兩造已經結清款項;嗣又改稱除系爭保固金係原告應給被告之利潤外,原告自己說要給伊15萬元,另外營業稅5%外還有年終所得稅3%均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系爭工程押標金15萬元係伊開立支票所繳交,非原告提領現金給伊去繳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與台中高農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425萬元,投標時曾以被告名義繳交15萬元押標金與 台中高農,得標後上開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後因系爭工程有所追加,原告再繳交保固保證金76,638元與台中高農,嗣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經台中高農驗收後,除系爭保固金226,638元暫不發還外,台中高農已依約分期給付被 告全部工程款,嗣保固期間已於99年3月25日期滿,原告於99年8月間向台中高農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時,發現系爭保固金已遭被告於99年7月間全額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採購契約1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至5頁),並有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台中高農調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全部卷宗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衡之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且追加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係由原告所繳交,又原告持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加上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明細表亦與台中高農提出之系爭工程卷宗內工程結算書總表之格式及明細表之項目大致相符等情(參本院卷(二)第7至22頁),可見原告主張非憑空捏造 。反之,被告先於102年7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兩造為轉包契約關係,除系爭保固金為雙方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外,其餘工程款均已全數給付原告,沒有取得其他報酬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30頁),嗣又於102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改 稱除系爭保固金係原告應給被告之利潤外,原告自己要給伊15萬元,另外營業稅5%及年終所得稅3%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1頁),顯然前後矛盾,已難憑採。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台中高農共給付被告工程款4,515,636元,另退還被告工程保固金226,638元,此有台中高農102年10月24日中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前所抗辯稱除 系爭保固金外,其餘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原告云云,惟遭原告所爭執並稱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已先扣除佣金15萬元、牌費即工程款3%及原告應負擔之5%營業稅等款項,被告終未提出其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原告之任何舉證,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又其嗣後辯稱除系爭保固金係兩造約定應給被告之利潤外,係原告自行給付伊15萬元且願意負擔營業稅5%及年終所得稅3%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為借牌關係,兩造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15萬元、牌費即工程款3%,及負擔工程款5%之營業稅,原告均已依約履行,系爭保固金依約應由原告領取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226,638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起訴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固金依照兩造約定應由原告領取,被告領取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638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玉婤欲證明系爭工程均由原告施工乙情,因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