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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告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賴瑞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妙
被告
中華康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懷舊楊桃釀」產品,並由被告出具委任加工單,交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產品相關規格製造,原告自100月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止,扣除退貨部分,共交貨992罐予被告,被告收受貨品後尚積欠原告貨款131,400元(原告同意扣除檢驗費2,000元)迄未支付;其餘委製產品仍餘有1408罐,被告拒絕受領,換算成本損害2,816斤,每斤以50元計算,共140,800元,系爭訂單數量是200箱,產品均是特別為被告製造生產,屬特殊製品,他人無法適用,原告已投料生產無法由第三人銷售,即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均依被告指示交貨,並無遲延給付,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被告未確實按時履約,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與訴外人台灣康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田公司)有業務往來,然並未積欠康田公司款項,且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訂購「懷舊楊桃釀」產品一批,已交貨部分之貨款為131,400元,但應扣除檢驗費2,000元,至其餘未交貨部分有瑕疵,並未按時交貨,被告收取該部分貨品已無任何實質意義,依約被告並無先行付款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再行出貨與約定不符,且被告受讓康田公司對於原告之返還貨款債權166,610元,原告於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亦承認該筆帳款債權,對於原告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製造「懷舊楊桃釀」產品,並由被告出具委任加工單,交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產品相關規格製造,原告自100月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止交貨992罐予被告,被告收受貨品後尚積欠原告貨款131,400元(原告同意扣除檢驗費2,000元)迄未支付,其餘委製產品仍餘有1408罐尚未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製造合約書、委任加工單、交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31,400元,並賠償受領遲延之損害140,800元等語,被告辯稱:其受讓訴外人台灣康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田公司)對於原告之返還貨款債權166,610元,對已交貨部分之貨款131,400元主張抵銷,未交貨部分之商品有瑕疵,亦未按時交貨,被告收取該部分貨品亦無任何實質意義等語。經查:

1.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製造之系爭商品有瑕疵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原告所製造之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已交貨商品部分前因部分產品封口問題經被告退貨,經原告重新包裝後交貨(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原告交付2,604罐,包含100年5月1日到100年5月19日原告交付2,244罐頭,7月15日又交付360罐,之後從100年6月7日到6月27日之間又退貨1504罐,7月13日又退了108罐,被告總共收了992罐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交退貨明細表相符,則就已交貨部分,經辦理部分商品退貨後,尚難推認有何瑕疵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領之產品有何瑕疵存在,至尚未交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糖漬紀錄表、產品照片,尚難推認有何瑕疵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製造之產品有何瑕疵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製產品存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2.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委任加工單雖記載系爭產品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9日,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約期限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交付2,604罐,包含100年5月1日到100年5月19日原告交付2,244罐頭,7月15日又交付360罐,之後從100年6月7日到6月27日之間又退貨1504罐,7月13日又退了108罐,被告總共收了992罐等語,則依兩造實際交退貨過程觀之,被告於系爭產品交貨日期後,仍陸續受領原告交付之貨品,並辦理退貨,直到7月15日仍有受領系爭產品,則原告於交貨期限後所為之給付,對於被告顯非無利益,且仍在系爭契約合約期限之內,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交貨之產品於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告無利益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交貨,被告收取該部分貨品亦無任何實質意義云云,亦非有據,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之給付。

(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交貨部分之貨款131,4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檢驗費2,000元後為129,400元,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付款方式未確實依合約按時履約,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所衍生之任何損失及終止合約」,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其餘委製產品,洵非有據,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依約付款之可能,則原告就被告拒絕交貨所受製作產品成本之損害,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貨數量1,408罐,換算成本損害計2,816斤,每斤50元,總計140,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交貨部分損害140,800元,應予准許。

(四)被告辯稱:其受讓訴外人康田公司於95年間對於原告之返還貨款債權166,610元並主張抵銷,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告自認有與康田公司業務往來之事實,惟否認有積欠康田公司債務,並為時效抗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兼康田公司會計王麗卿到庭證稱:在95年的時候,康田公司有和原告訂購梅子,因為產品不良有退貨,退貨總共金額166,610元,此部分也有在95年11月份傳真給原告公司,在同年12月14日,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吳經理,吳經理希望不要用退款,希望以後再合作,開發新產品,再用補貨的方式補償,一直到100年,被告公司提議要做楊桃釀,給原告公司製作成新產品,康田公司就希望從這部分抵扣貨款,原告公司也有在與被告公司往來的電子郵件中提到以康田公司前帳金額166,610元來抵扣,原告公司還是有承認這一筆166,610元的債務。所以公司從95年就沒有再跟原告公司做催討,因為雙方已經講好要用補貨的方式解決。上開帳款166,610元是指康田公司向原告公司買貨退貨後未歸還的貨款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憑,原告不爭執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之真正,而依原告公司於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9日回覆被告公司信件內容所示,原告已表明同意以前帳金額166,610元扣抵貨款,並提出扣抵金額攤提計算方式,足認原告公司於95年間確有積欠康田公司未退還之貨款166,610元,且經雙方協議以日後原告公司製作之產品抵充之,而就該筆退貨帳款之償還方式達成和解,嗣經康田公司於102年5月8日將筆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並經康田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有存證信函可稽,對於原告公司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該筆退貨貨款債權之償還請求,係本於原告公司與康田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且於日後再行委託原告公司製作產品時,始得請求退貨帳款之抵扣,其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並應自再次委託原告公司製造產品時起算時效期間,系爭委託製造契約係於100年3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8日受讓該筆債權,則本件被告公司請求以該筆退貨帳款債權166,610元對原告公司債權主張抵銷,尚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

(五)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3,590元(計算式:131,400-2,000+140,800-166,610=103,590)。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關於已交貨部分之貨款債權,業經被告對之行使抵銷權而告消滅,至未交貨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4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03,59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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