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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原告
賴寅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告
賴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雖為伊子,惟未曾向原告商借,亦未曾向原告租用,竟無故占有系爭房屋,經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父子關係,雙方持有家族財產多筆,其中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 街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然其基地所有權則為伊之子所有,該等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則為伊負責繳納,而37號房屋係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則由被告使用,此一使用狀況已持續1 、20年之久,足見雙方就系爭房屋已有默示合意由被告管理使用,且此一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存放衛生紙等商品之倉庫,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用以存放衛生紙,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況兩造之家族就土地存有分鬮之習俗,系爭房屋與37號房屋原先即擬分配予伊這一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前妻賴曾玉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們在漢成六街那裡總共5 間透天厝,原告很早就說系爭房屋及37號房屋要給被告這一房,上開房屋之基地已經先過戶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賴柏宏,沒有直接過戶給被告是因為怕要再過戶一次,上開房屋都要給被告的兒子,但要給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該房屋並無繳納房租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為原告之前妻,因原告與他人通姦而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原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209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證人亦自承跟原告吵架,被原告趕出來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與原告間非無嫌隙,此部分證述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故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另辯稱兩造之家族存有分鬮之習俗,原告已決定將系爭房屋及37號房屋分給被告這一房,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994 號刑事卷宗為佐。惟該卷宗所附之分家鬮書係原告與其兄弟間所訂立,與原告是否就其財產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子女訂立分鬮約定無涉,自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已有約定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又被告另援用原告於前揭刑案之提出答辯狀為證,然原告於該答辯狀中係陳稱其於82年間將自祖先繼承來之土地分為三大區塊,其中二大區塊分給被告及訴外人賴文洲2 個兒子,另一塊則保留給原告夫妻作為養老之用,並贈送給3 個女兒及孫子女,因被告具有獨立之行為能力,凡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於兩造之主觀意旨該財產均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自行使用處分等語,且上開書狀之附表均僅係針對原告名下之土地進行分配,並未提及房屋應如何處理,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被告所辯為真,於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前,亦僅屬被告之期待,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有權占有。至系爭房屋之基地登記為被告之子賴柏宏,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乙節,固經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原告於前揭答辯狀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之基地已分配予被告之子賴柏宏,是原告辯稱為借名登記云云,尚非無疑,惟我國民法就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之子,亦不代表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或被告之子,更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雖以其自84年間起即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且兩造共有之中清路停車場向由原告出租收益,足見兩造就該停車場、系爭房屋及37號房屋均有約定使用之默示合意等語置辯,然衡諸一般常情,房屋所有權人未向占有人收取租金、未請求返還房屋,亦僅得以單純沉默視之,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何特別情事,可認原告之沉默係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由據原告未主動積極向被告催討、請求等情,即認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至上開停車場應如何使用收益,亦與本件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原係同意給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吳惠敏作為經營衛生紙使用,吳惠敏與被告早已離婚等語,則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占有之權利。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能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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