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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施慶鴻
  •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吳玟頡

  • 原告
    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原   告 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鄧禮鈞 被   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32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品,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1,321元。原告已 依約寄送貨品,但被告迄今未付款。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寄賣銷貨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21元,及自102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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