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 原告
- 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厚志
- 訴訟代理人
- 盧兆民律師
- 被告
- 呀米果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為B1,及同段1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e-f-g-h-i-j連線範圍內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段地號639-3、657-2、657-4、65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為B1,及同段1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e- f-g-h-i-j連線範圍內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趙守博,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共計三年,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建物租期屆滿後,趙守仁仍占有系爭地上物未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對趙守仁提起返還房屋之訴(鈞院101年訴字第1106號)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1年司執字第2263號、六股),詎執行程序中始知悉趙守仁將系爭地上物移轉占有予被告,依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菇舍與溫室租賃契約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訴外人趙守仁依前揭判決本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趙守仁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竟仍移轉占有與被告而無權占有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為B1,及同段1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e-f-g-h-i-j連線範圍內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