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 原告
- 瀚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鉦皓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如
- 被告
- 廣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3,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向被告採購ERP系統軟體,雙方簽訂資訊服務暨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定金136,500元予被告,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軟體未完整規劃導入流程及未能完整解決系統問題,致導入進度嚴重逾期。經原告持續反映問題,並持續將前揭瑕疵及內容通知被告,被告接受訊息後不僅未改善且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原告5萬元,作為違約及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60條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年1月完成軟體安裝,並在102年1月7日、1月11日、2月5日、2月19日進行教育訓練,被告曾經請原告提出其公司之需求內容,但原告說他們沒有具體的內容,要被告拿其他公司之版本作系統之規劃與安裝,作好之後,於教育訓練時,原告又認為此版本不適合其公司,又提出另外之需求,要求被告修改,且原告公司人員離職,沒有作系統訓練作業交接,又要被告重新教育原告之人員。原告只付第1期之簽約定金款,被告申請第2期安裝完成款時,原告就拒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5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採購ERP軟體內容,總金額273,000元,採購及維護之ERP軟體內容為:基本資料管理、業務管理系統、工務管理系統、文件管理系統、電子公告系統(以上數量不限);採購管理系統(數量2);倉儲管理系統、財物會計系統、出納管理系統、人事薪資系統(以上數量各1)。
㈡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方式分為3期:1.簽約定金:軟體總金額50%,30天期票。2.安裝完成:軟體總金額30%,30天期票(於系統安裝到原告公司主機確認無誤後付款)。3.驗收:軟體總金額20%,30天期票(於系統流程驗收滿1個月後支付)。系爭合約第六條輔導方式為:1.先針對原告公司流程與需求,進行規劃與瞭解,制訂出所需之流程與各種功能需求。2.再由被告公司研發部門進行程式修改與調整。3.最後進行軟體安裝與教育訓練。4.再依實際上線問題,進行系統調整與修改。
㈢原告於102年4月間寄發含有:「因該軟體未完整輔導規劃流程及問題未能完整解決,致導入進度嚴重逾期(工務系統及文管系統皆未能導入)且經本司持續反映問題,並於102年2月22日將前揭瑕疵內容文函通知貴司貴司於102年2月25日接受訊息,逾1個月後仍未改善及置之不理,本司為此依法通知貴司,自本函送達日起解除ERP軟體買賣契約」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以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共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作為違約及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即本院卷貼黃色標籤紙者)以觀,被告已安裝之ERP軟體內容包括:基本資料、業務系統、採購系統、倉儲系統、財務系統、出納系統、工務系統、維修系統、人事系統、圖庫系統、文管系統、電子公告等。換言之,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安裝之ERP軟體已全數安裝,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貼黃色標籤部分是訂約後兩造討論要安裝哪些系統,是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參考,要安裝之項目,有部分已安裝,有部分並未安裝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惟被告既能提供欲安裝之系統項目供原告參考,並已實際交付原告軟體安裝書面資料,依社會觀念,被告之給付即非不能,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尚非有憑。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安裝之軟體內容及所實施之教育訓練,不符合原告之需求云云。惟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且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之軟體及所實施之教育訓練不符原告之需求,然此為兩造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輔導方式第4點「依據實際上線問題,進行系統調整與修改」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給付不能無關,且被告所安裝之軟體及所實施之教育訓練即便有瑕疵,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為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該等瑕疵係不能補正,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㈢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並未載明履行期限,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於102年2月間催告被告,被告縱仍未為給付,亦僅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猶不履行,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惟原告102年4月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逕通知被告「自本函送達日起解除ERP軟體買賣契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解除契約自屬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作為違約及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