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
- 原告
- 格斯肯銳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小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篠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韓國銓律師
- 被告
-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本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與伊簽訂網站設計製作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設計製作網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嗣兩造合意追加設計製作網站新功能,約定新增網站語言(繁體中文、簡體中文、英文)功能,費用為5 萬2,500 元,被告已給付23萬6,250 元,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發票予被告,詎料被告迄仍未給付尾款13萬1,250 元,依約被告於收受發票後應於7 日內給付完畢,若超過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遲延1 日付款,應加收尾款總金額按日息1%計算之遲滯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仍未完成最終設計成品,亦未經兩造確認最終設計為何,更未將全部設計成品交付予伊,自不符合給付尾款之條件,況原告給付遲延,伊於遲延後已另尋其他公司完成網站設計,原告縱再為給付亦對伊無給付利益,伊自得拒絕並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製作網站,總價為31萬5,000 元(含營業稅5%),被告已給付定金及續約款計21萬元。
(二)嗣兩造合意追加設計製作網站新功能,約定新增網站語言(繁體中文、簡體中文、英文)功能,費用為5 萬2,500元(含營業稅5%),被告已給付2 萬6,250 元,原告亦於101 年3 月16日開立2 萬6,250 元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三)系爭合約專案時程(見本院卷第42頁):
1.第一階段:(首付款=40%)約3 個工作天。原告:研究網頁風格、型態、架構、內容、確定製作方向並執行網頁設計。被告:陸續提供架構之內容資料,對應之文字及圖片。
2.第二階段約7 個工作天。原告:第一次設計提案。被告:選定版面風格設計。
3.第三階段約3 個工作天。原告:修正設計提案。被告:
4.第四階段約3 個工作天。原告:第二次設計提案。被告:確認設計提案。
5.第五階段約10個工作天。原告:主門戶頁面設計完成,陸續提供客戶確認。被告:修改溝通及設計確認。續約款30%
6.第六階段約15個工作天。原告:實體製作各版面HTML、動態格式、資料庫。被告:協助確認各版面之內容文字及圖片修改。
7.第七階段約3 個工作天。原告:最後修正。被告:補齊所有相關內容資料,最後確認網站內容。
8.結案約1 個工作天。原告:提供電子檔-結案。被告:確認所有合約項目、結案。◆工作天數:45個工作天。
(四)系爭合約付款條件約定:尾款:VOCUIS(即原告)所提及的最終設計成品,若全部完成交付予委託者,即專案結束,也即結案。委託者(即被告)不得因為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所載之服務款項。專案結束之同時,委託者須於收取VOCUIS所開立之發票後給付VOCUIS尾款9 萬4,500 元(此專案含稅總額之30% ),且須於發票日之7 日內給付完畢;若超出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延遲1 天付款,則加收尾款總金額之日利率1%為遲滯金。當委託者將專案相關的所有費用,全部給付完畢之後,委託者始有被賦予設計成品版權之權利。委託者若於結案時未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則VOCUIS將不提供結案之製作檔案(本院卷第45頁)。
(五)系爭合約約定:所有之設計檔案、稿件、工作檔、概念提案以及(或)任何其他之相關設計,VOCUIS(即原告)皆會提供與委託者(即被告)以茲確認,並委託者需簽回VOCUIS同設計提案一起開出之「設計風格確認單」為憑。委託者有權要求修改設計檔案,但必須於收取設計提案20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要求。若於收取確認單後超過20個工作日內而無任何回覆,或委託者未提出批准或須覆審之要求,則VOCUIS已提交之所有設計、材料或繪圖,皆視為其已被委託者接受並批准。專案總時程將以委託者遲延回覆之工作天數順延(見本院卷第45頁)。
(六)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最終設計確認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兩造迄今尚未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
(七)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目前網站製作已經完成了,在工程師休假前,網站正式上線,就不會延遲到您們的時間。但若您們不急著上架,那是您們的選擇。網站完成從5/16,至今已經將近1 個月,前後您們提出的問題,我們都處理好了,直到最近沒有提出任何修改,所以這樣的結案時間對我們來說是合理的,如果網站不盡理想,請問是哪裡呢?若是我們的問題,我們當然樂意幫忙處理。」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覆表示:「當初Jennifer規劃的版面格式是合併米蘭診所www.ni-ceclinic.com.tw與愛爾蘭診所www.physia.com.tw 兩者的綜合版。目前的版本我看不到。既然不盡完善,何必急著上線。妳說呢」。原告再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請問合併米蘭診所www.niceclinic.com.tw 與愛爾蘭診所www.physia.com.tw 兩者的綜合版,能不能更明確具體的說明?謝謝。」(見本院卷第85頁)
(八)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分別開立31萬5,000 元、2 萬6,250 元之發票予被告,經被告退回後,原告再於同年12月3日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10日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總金額10萬5,000 元、2 萬6,25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0 、124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關於給付尾款:原告所提及的最終設計成品,若全部完成交付予被告,即專案結束,也即結案。被告不得因為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合約所載之服務款項。專案結束之同時,被告須於收取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後給付被告尾款,且須於發票日之7 日內給付完畢;若超出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延遲1 天付款,則加收尾款總金額之日利率1%為遲滯金。當被告將專案相關的所有費用,全部給付完畢之後,始有被賦予設計成品版權之權利。被告若於結案時未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則原告將不提供結案之製作檔案之約定觀之,解釋上應認為需由原告完成設計成品,經被告確認並簽定最終設計確認單後,原告再交付設計成品予被告,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後始取得系爭網站成品之版權。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最終設計確認單予被告,惟迄今仍未經被告簽認,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未何以簽認最終設計確認單,僅泛稱原告所設計之成品未能讓其滿意,惟經本院命被告進一步就系爭網站係功能面或風格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何項功能不具備及是否有向原告表示如何修正等節表示意見,被告當庭陳稱:功能面或風格不符合被告需求,無法具體指出有何欠缺,且無法舉證,由法院判斷,至於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具體說明何處應修改後,被告有無進一步要求原告乙節,因被告公司人事異動,無法進一步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稱願確認系爭網站內容,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確認,依系爭合約,兩造已就系爭網站應具備之各項功能具體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竟無法就欠缺何種功能予以說明,復不願再行舉證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其抗辯為真正。又依系爭合約專案時程,被告於第二階段即應選定版面風格設計,並於第三至五階段進行修正設計提案及確認設計提案,於第五階段完成後給付續約款予原告,本件被告既已給付續約款予原告,堪認已完成各該階段之工作,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網站風格,經被告挑選C 方案後確認,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辯稱風格面不合其需求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所謂「風格」係抽象而無法具體量化之概念,究竟有無合乎被告所謂之「風格」,無法由第三人基於客觀之地位判斷,是否符合「風格」,悉憑被告主觀的想法,難有定論,被告未能具體指出系爭網站有何不符其風格,所辯尤難憑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網站成品云云,然原告已提出網頁翻拍照片10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而兩造迄101 年11月間尚以電子郵件就系爭網站內容之問題逐一確認,被告人員於101 年11月2 日表示:「今日會將網站再請我們主管、院長、總裁最後確認,星期一若沒問題,就可以約時間了。」原告人員於同年月5 日、7 日回信與被告確認,被告於同年月8 日回信告知:「診所內院長、店長、行銷人員,沒有一個滿意,可能要修改架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告若未交付成品,被告豈能透過電子郵件對網站內容表示意見,且最後僅稱不滿意,要修改架構,然並未實際指出何處有缺失,其所辯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原告交付最終設計確認單後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簽認,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其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既於101 年8 月13日分別開立31 萬5,000元、2 萬6,250 元之發票予被告,經被告退回後,原告再於同年12月3 日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13萬1,250 元,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01 年1 月20日履約完畢,核屬遲延給付,其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合約之專案時程所示,雖載明工作天數為45個工作天,惟其計算基礎之各階段日數均為約略日數,是否能認兩造確有約定以45個工作天為履行期,已非無疑,又被告復未舉證曾催告原告定期履行,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另辯稱已另尋其他公司完成網站設計,原告縱再為給付亦對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可議,況民法第232 條規定僅在規定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且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然並無從因此適用民法第256 條有關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所辯顯與民法規定不符,洵非正當。
(三)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發票開立後7 日內給付尾款,如超過14日仍未給付完畢,每延遲1 日付款,加收尾款金額之日利率1%為遲滯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13萬1,250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